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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0605民初19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19427号

  原告:熊*奎,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XX。

  法定代表人:杨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熊*奎与被告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从2009年10月3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20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171元;(4)高温津贴6900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60794.48元。

  2.劳动仲裁结果。南海劳仲委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2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被双方从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20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9171元、高温津贴6900元及年休假工资60794.48元的请求。

  3.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定,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1209元(11019元/月×11个月);(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9171元(11019元/月×9个月);(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6900元[150元/月×1个月(2009年10月)+150元/月×5个月×9年(2010年-2018年)];(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794.48元(11019元/月÷21.75元/天×5天/年×300%×8年)。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4.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任涂装部面油师傅。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均没有递交书面劳动合同。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7.工资情况。原告递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数额为4264元、4967元、4466元、4880元、544元、11036元、8997元、2138元、5057元、10528元、11460元。原告确认签名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应收数额为8439元、7142元、4936元、5050元、569元、11306元、9192元、2163元、5192元,实收工资数额8264元、6967元、4466元、4880元、544元、11036元、8997元、2138元、5057元,原告不确认真实性的2018年5-6月工资表显示两月的应收数额为10698元、11625元,实收工资数额为10528元、11460元。

  8.最后上班时间。2018年7月。

  9.需要说明的情况。

  (1)诉讼中,原告陈述:入职时约定原告是计件工资,每月放假1天;入职时有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持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合同期到2018年7月,更正陈述,2017年7月起没有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工资没超过5千元的,是转账发放,超过5千的,是现金发放,但是不是每个月都是这样,只有2017年7-8月是这样,被告工资发放的情况混乱,被告有两份工资条,而且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发放;工作场所是在车间工作,车间是有风扇,没有其他降温措施,车间上面是彩瓦,墙体是砖体,原告没有收取过高温津贴;春节放假二十天至一个月,放假期间没有工资收入,没有发放过年休假工资;被告在2018年6月把工厂转让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接收原来的工人,因此进行大幅度裁员,被告并非因为生产经营订单等问题进行停工停产,并未召开集体会议协商,也没有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被告要求所有员工写辞工书,7月工资正常发放,另有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分两个人支付,一个人是新单位负责人黄X,另一个是原公司的股东;原告不同意辞工,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答复,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原来的员工大约有一百人,在2018年7-8月期间员工只剩余十多人,被告要求员工离职,员工基本在一两个月内走完;现在被告工厂生产韩式产品,即韩式家具。

  (2)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曾离职过,后来在2012年3月重新入职,具体离职时间不确定,离职手续由于时间太长没有保留资料;原告入职时没有签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是1510元加绩效工资,本月工资下下月发放;原告2017年7-8月转账发放的工资数额和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被告财务问题,但是工资表记载的数额比转账的数额高,而且出现问题是在2017年7-8月,后来被告更换了财务制度,从2017年9月开始都是按实际签收的数额发放,当时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存在两份工资表的情况;被告无法提供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表,2017年8月银行流水无法打印,而且更换了财务制度,之前的财务单据无法提供,被告连哪个账户发放工资也不清楚。原告在仲裁没有递交银行流水,因此被告没有办法查出哪个账户发放工资;被告有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详见工资表;被告春节放假一个多月,年底有发放年休假工资,2017年12月工资表有显示,原告没有写申请要求休年休假,因此没有安排年休假;自2018年7月5日起,原告就没有上班,经被告多次通知仍不上班。2018年7月被告确实因经营管理问题停产一个月,但是在2018年8月初,被告全面恢复生产,停工未超过一个周期,在仲裁阶段,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可以继续回来上班,但是原告拒绝上班;被告没有逼迫员工离职,被告在2018年7月要调整生产停止生产时,员工的工资按6月工资标准发放,对员工没有影响,在8月到来之前,被告恢复全面生产,8月工资没有影响,在仲裁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回原工作岗位,恢复原待遇,原告没有回来,被告没有裁员,被告是正常经营。被告更换管理人员没有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影响员工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故意解雇原告,或以其他手段逼迫原告离开公司;被告通过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回来上班,最后的书面通知是7月24日;被告公司仅更换管理层,正常经营,没有更换股东,仅调整经营范围,也是生产家具。

  (3)原告递交的《荣誉证书》记载:“熊*奎先生/小姐:自2010年1月前入职我司,连续工作已满6年,且爱岗敬业、勤奋工作,荣获特别贡献奖。特发此证,以资鼓励”,落款日期是2016年3月12日。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对此证书不确认三性,但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了该证书的三性。

  (4)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人事任命通知》,载明:“鉴于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原生产经理周*华同志已于2018年7月10日离职。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从2018年7月10日起,任命陈*同志代理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职务,全面管理海*公司日常事务。”

  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上午11时02分出具了《通告》,通告记载:“一、海*公司员工7月份工资按6月份工资标准于8月15日前发放。二、1.计件员8月份工资依据佛山市最低保障工资1800元发放,一直发放到全面恢复生产;2.计时员工8月份工资维持不变。三、根据目前公司生产状况,公司力争9月15日全面恢复正常生产,这段期间需要大家全力配合样板生产以及车间整理的工作安排。”

  (5)被告制作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通知》,记载:“熊*奎同志,你好,你于2018年7月5日开始就没在公司上班,即使打卡也没有在公司车间正常工作而是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请你立即回公司正常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回,我司将按公司相关制度处理。”邮单显示已邮寄至原告身份证地址。原告不确认《通知》和邮单的三性。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2361号仲裁裁决书、邮单;3.人事任命通知、通告;4.荣誉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人事任命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暂时停止生产经营,且也会按照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直至全面恢复正常生产,并没有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而且,现在被告于2018年8月初就已经恢复生产了,原告也可以回来继续上班工作。对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支付给熊*奎的款项,除了工资,还包含了社保补贴和预支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年假工资,而且熊*奎仅提供了几个月的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工资表只有签收一份,工资表反映的是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2012年3月1日前,原告的银行明细并没有显示被告有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对荣誉证书,三性不予认可,熊*奎是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的,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2年3月1日。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表;2.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3至6月工资表;3.通知、图片、XXX快递单及查询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填表日期和入职时间不确认真实性,被告在2012年曾要求员工重新填写入职表,但是填表日期并没有填写,但不申请鉴定,2012年的入职表是被告行政管理手段,与事实不符,应以荣誉证书为准。对证据2,确认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对工资表上的明细项目和实发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原告签工资表的时候是空白的,原告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签两份工资表,但被告只递交了一份工资表,通过2017年7月、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和银行转账数额可以看出;2018年5-6月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对证据3,不确认通知三性和证明内容,该通知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为应诉而出具,原告如在2018年7月5日旷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而被告并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不确认图片真实性,无法辨别张贴的内容和张贴日期;不确认XXX快递单真实性,没有记载具体邮寄的文件内容;确认查询记录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表的认定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有两份工资表,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发放。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和8月的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数额高于原告银行收款数额,被告确认当时有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了,且原告也陈述“工资没超过5千元的,是转账发放,超过5千的,是现金发放,但是不是每个月都是这样,只有2017年7-8月是这样”,双方陈述能印证,该两月的工资数额应以工资表记录的工资总额为准。除上述两月外,其他月份原告银行收款数额与工资表所示实收数额一致,原告主张每月签两份工资表,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他各月的工资表记录的工资总额予以采信。

  至于工资表所列举的工资构成,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被告工资表上有显示“预支经济补偿金”一栏,但经济补偿金通常应当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予以支付,被告主张预先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供双方对此进行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没有就此进行举证。而且即使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被告所主张的每月预支的经济补偿金达到当月工资的20%,即原告每工作满一年,被告支付了相当于2.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合常理。第二,从2018年5月和6月工资表的数据来看,按20%比例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得出的数额非整数,而在取整时被告并没有遵从同一规律。第三,被告主张没有参保的员工,每月支付640元的社保补贴,但原告熊*奎2017年11月的工资中并没有640元的社保补贴,而同样没有参保的另案原告张XX也并没有每月领取640元社保补贴。第四,基本工资1510元应当是满足当月正常法定工作日满勤的情况下才予支付,但从张XX、马XX、袁XX三案的工资表反映,2017年8月三人在当月法定工作日未满勤的情况下仍然取得1510元的基本工资。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的构成项目出现了以上种种不合理之处,原告对工资表的具体构成项目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是对每月工资总额进行了拆分,本院只确认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总额,对具体构成项目不予确认。

  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

  (1)南海劳仲委确认裁决双方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原告虽然提起诉讼,但其诉请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含了南海劳仲委所裁决确认的上述期间,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2)至于2012年3月1日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09年10月3日,被告则辩称原告在2012年3月1日入职,但被告确认原告曾离职过,离职的日期不清楚,离职手续由于时间太长没有保留资料,后在2012年3月重新入职。原告递交的《荣誉证书》显示原告在2010年1月以前入职,被告没有递交原告曾离职过的证据,亦没有递交原告最初入职的登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0月3日,其与被告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7月19日。

  综上,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0月3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入职时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2017年7月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辩称原告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应是原告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入职满一年的前一日,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双方均没有举证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双方自入职之日起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对本项诉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经审查,原告本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

  原告主张支付高温津贴6900元,被告则认为已支付高温津贴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高温津贴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高温津贴是随当月工资按月支付,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结合双方确认的本月工资下下月支付的工资结算周期,原告关于2016年及以前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鉴于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具体构成项目不予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高温津贴,故应当予以支付。根据高温津贴150元/月、6.9元/天的标准计算,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原告应得高温津贴989.7元(150元/月×6个月+6.9元/天×13天)。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高温津贴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794.48元,被告认为已于每年年底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原告当天即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超出仲裁时效。第二,鉴于被告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两年的保管责任,且被告确认于每年年底才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对2016年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8年7月19日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2015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未支付2015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陈述因原告未申请年休假而未安排年休假,原告在2016年和2017年各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8年的工作天数折算后可享受年休假2天,而原告主张其每月只休息一天,工资为计件工资,即原告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鉴于加班工资数额无法查明,故本院以佛山XX最低工资151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21元(1510元÷21.75天×12天×200%)。被告未能举证已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予支付。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6.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

  原告主张在被告于2018年6月把工厂转让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接收原来的工人,因此进行大幅度裁员,要求原告写辞职书,原告不同意辞工,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答复,也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时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公司在2018年7月因经营需要而暂时停产,但已通知员工工资标准按之前标准发放,是原告自2018年7月5日起就没有上班,经被告多次通知仍不上班,在仲裁阶段,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可以继续回来上班,但是原告拒绝上班。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认为是原告经通知仍不上班,原告是自动离职。虽然被告制作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通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回来上班,但该邮件是于2018年7月25日下午才寄出,而原告早已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称在发出《通知》之前有以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被告未能就其早已通知原告上班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责任,其称2018年7月5日已知道原告没有回来上班,在其后十多天时间内均没有联系了解原告不上班原因,也没有要求原告上班,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不按要求上班而自动离职,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离职原因不予采纳。第三,结合被告在2018年7月份出现了管理人员变动及经营异常的情况,鉴于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故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请求本院调查被告近一年的员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并对被告现实际经营者及是否客观存在经营困难导致停产、是否就停产问题进行报备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提供员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属于被告举证责任,而是否停产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作调查。

  7.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

  根据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应收工资数额,剔除没有出勤的2018年2月及出勤天数不足且工资明显偏低的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8366.88元/月[(8439元+7142元+4936元+5050元+11306元+9192元+5192元+10698元+11625元+2017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0元/月÷21.75天/月×7天×200%+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高温津贴150元/月×5个月)÷9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8年半未满9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5301.92元(8366.88元/月×9个月)。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确认熊*奎与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3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989.7元予熊*奎;

  三、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6.21元予熊*奎;

  四、佛山XX*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301.92元予熊*奎;

  五、驳回熊*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12-19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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