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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广州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71民终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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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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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71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保沙XX。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8)粤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由XX公司、王X共同向李X支付运输款27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8.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5日为3208.5元,其后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李X在一审已穷尽举证责任,对本案关键事实提供了相互佐证的客观证据,而且王X经法院传唤也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既没有确认李X举证的事实,也没有依法调查李X及代理人客观无法调查的关键证据,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X,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李X就XX公司、王X拖欠运输款的事实,已提供了《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原件、录音原件、短信记录原件、银行转账原件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XX公司、王X对拖欠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应提供反驳证据。现XX公司提供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备案的财务章,意图证明《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XX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进而抗辩公司债务。但XX公司使用印章行为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李X作为第三方无法知晓,XX公司不能以不规范使用印章的内部行为对抗第三人的合法债权。而且,王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王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足以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且事后就运输款安排付款,付款时也备注“XX付运费”。为证明该事实,李X提供了《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王X的签名及王X与李X的通话录音,王X使用号码为186××××0988的手机与李X联系,安排支付部分运输款。李X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仍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手机号码的使用人为王X,录音的对象也为王X本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限有限,无法向手机运营商查询手机号码机主的信息。而且,王X在一审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如认为王X未到庭需要核实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应依法向手机运营商调查核实。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释X,在李X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基于李X无法调查收集的证据而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证据规则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有遗漏,应认定王X为涉案运输款的共同付款人。1.《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的下方设有“付款人”和“身份证号码”两栏,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和分析,而李X认为该设置恰恰证明王X是共同付款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退票证明由王X起草,其有绝对控制权在内容上表达真实意思。如为单位确认债务,一般签名落款会设置“法定代表人”,而不需要设置为“付款人”,同时付款人的下方还设置“身份证号码”,意思表示很明显,就是付款人是个人,需要输入身份证号码信息。2.《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签订后,王X安排陈*向李X支付部分运输款,在录音中也承认对李X的债务,并称在退股时已与XX公司股东约定好由XX公司付款,即王X承认其应共同支付李X运输款。但王X不能以其与XX公司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第三人李X,故王X应按约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答辩称,XX公司未欠李X运输款项,李X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二审未发表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李X支付运输款27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8.98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为2548.98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295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申请追加王X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和王X共同向李X支付运输款27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8.98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为2548.98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295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李X收到一份《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内容为:XX公司确定尚有37019元未支付给粤A×××××李X,李X将票号为187XXXX3964的支票退回给XX公司,XX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到李X账户。该退票证明加盖一枚内容为“广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圆形章,并有名为“王X”的签名。2016年2月,李X与电话号码为186××××0988的手机使用人进行短信往来。2016年2月3日,李X要求对方付款。2016年2月6日,该号码使用人回复“136××××5711陈*”,李X回复确认收到款项。当日,李X收到一笔10000元的银行转账,该笔款项由名为“陈*”的账户转出。一审另查明,XX公司成立至今,使用过两个财务专用章。第一个财务专用章为方形,印章内容从左到右横写为“广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章已于2017年12月6日销毁。第二个财务专用章为方形,印章内容从右往左竖写为“广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章从2017年12月6日使用至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王X,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份变更为彭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李X主张其为XX公司运输货物,XX公司尚欠运费27019元未支付,应当负有付款义务;王X在《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签名,应当负有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李X提交了《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录音、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XX公司否认其内容,认为XX公司与李X不存在运输关系,并提出该退票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经查,该退票证明上的印章与XX公司在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故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退票证明上落款为“王X”的签名,李X称为王X本人所签,并提交了王X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XX公司对该签名不予认可。李X虽然提交了该退票证明的原件,但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不能当然认定证明上的签名为真实,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李X提交的录音、短信等证据,其不能证明录音的对话人为王X,也不能证明号码为186××××0988的电话使用人为王X,且XX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李X提出因王X庭审中未到庭,应当作出不利于王X的认定。但因该退票证明的责任主体为XX公司,若认可上面的签名为真实签名,不利后果是由XX公司而非王X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李X不能证明与XX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李X要求XX公司支付运输款27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8.9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是否为共同付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X提交的《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当时王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该退票证明为真实的,结合证明上的内容,也是载明XX公司与李X的债务关系,与王X无关,王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XX公司不承担该退票证明所述的责任,故对于李X要求王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的《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载明:兹有2014年粤A×××××李X运输款未给予37019元,原支票(票号:187XXXX3964)退回XX公司,货款于2015年11月16日转账到李X账户。付款人签名为陈*,付款人身份证处签名为王X,并加盖圆形的“广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广州市黄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回复,内容为:1.经查询,XX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有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XX公司在我单位办理的涉税事项文件中未发现有陈*的签名。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2017年7月18日,XX公司变更事项如下:财务负责人由王X变更为彭XX,股东由彭XX、王X变更为杜XX、彭XX,法定代表人由王X变更为彭XX,监事备案由彭XX、王X变更为彭XX、彭XX,董事备案由彭XX、王X变更为杜XX、彭XX。

  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王X邮寄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王X本人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欠付李X运输费27019元的责任主体。现综合分析如下:

  涉案运输费的产生基于事实运输关系,双方并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作为证明欠付运输费事实的直接、有效证据,《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能够证实李X已实际完成运输,但仍有37019元运输费没有收回。该退票证明的落款处既有王X的个人签名,也有XX公司的印章。对于公司法人而言,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但印章是公司法人经过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公司的法律效力具有绝对性,而法定代表人是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考量标准在于签名是公司意志,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思表示,故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王X在2017年7月18日之前是XX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职务,可以代表XX公司对外行使职权,但在《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上,其在付款人身份证处签名,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代表XX公司确认对外债务,存在不合理性。现XX公司对王X的签名行为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该圆形“广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该退票证明上付款人签名的陈*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亦不属于XX公司的员工。而且,王X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李X提出王X签名代表XX公司,应由XX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王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在《广州市XX公司退票证明》付款人身份证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退票证明上的内容,陈*于2016年2月6日从个人账户向李X转账10000元,再结合李X提交的与王X的通话录音、短信等证据,能够印证王X确认欠李X运输费及委托陈*支付部分运输费的事实。王X在该退票证明上的签名仅能代表其个人确认欠付李X运输费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李X提出王X应支付运输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已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李X申请调查取证及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上诉提出王X向其支付运输费270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8)粤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支付运输款2701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


  • 2018-12-18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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