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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XX、明*集团南京XX公司、宋*有、王*作、XX**XX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苏01民终49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文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XX。

  法定代表人:金*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集团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X。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有,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航XX公司,住所地XX省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晟,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明*集团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宋*有、王*作、XX*航XX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宋*有、王*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XX称其受伤是由于工人在车顶卸货不当导致塑钢门窗滑落将其砸伤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事实和过错存在。2.一审判决采信宋*有询问笔录证实杨XX是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XX指示进行卸货,进而认定杨XX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XX公司与杨XX仅有运输合同关系,杨XX受伤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XX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杨XX受伤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是侵权行为人。杨XX是芜湖市四保配载部(以下简称四保配载部)雇佣进行物流的人员,应由四保配载部承担赔偿责任。4.杨XX应对侵权要件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一审应当判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杨XX是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人,XX公司明确要求晚上不下货,杨XX本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XX公司与四保配载部签订的托运合同,XX公司将铝合金门窗交给四保配载部运输,XX公司有卸货时的安全保障义务。XX公司与四保配载部是货运合同关系,而四保配载部与杨XX亦是货运合同关系,杨XX并不受雇于四保配载部。2、杨XX系在为XX公司提供的卸货时协助XX公司解开绳索的这一劳务过程中受伤。3、杨XX仅有运输义务并无卸货义务,XX公司是收货人,负有收货和卸货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杨XX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的第一个观点是断章取义。杨XX被铝合金门窗砸伤昏死2个多小时,而在场的XX公司的4名卸货工人却不闻不问,既不报120,也不报110,只是在联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杨XX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杨XX举出的证据已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XX公司卸货人员的警方询问笔录,卸货人员因卸货不当造成杨XX重伤、昏死,其陈述避重就轻、偏离事实。王*作陈述“司机在车上解开固定绳子的时候摔下来的”明显是虚假陈述。杨XX不是摔伤,而是被坠落的铝合金门窗砸砍伤,受伤部位由左肩部开始向下至左胸部及相对应肋骨等,伤情是由上向下的发展过程,符合被坠落的铝合金门窗砸砍伤这一实情。5、XX公司一审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合同书》,签订和成立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故杨XX受伤在前,该合同签订和成立在后,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相对方是XX公司与宋*有,无权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杨XX。卸货义务是XX公司的,杨XX不具备卸货能力及相应的专业卸货设备,故XX公司不能把自己具有完全决定权的事项及责任推卸到杨XX身上。

  被上诉人*航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航公司与XX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进场人员(包括运输装卸人员)应尊重操作规范…进场人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航公司对XX公司的工作不具有处分支配控制权,*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航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亦与杨XX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在从事运输卸货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直接侵权人或者工作单位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航公司与杨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宋*有、王*作未到庭发表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共同赔偿杨XX各项损失合计423337.22元;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四保配载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物流托运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发往全国各地的铝合金门窗等货物交给乙方承运。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货物卸货时必须保证安全,原则上必须白天卸货,乙方送货司机必须协助甲方捆解绑铝合金门窗及内扇等货物。2018年1月24日,XX公司将一批铝合金门窗等货物交由四保配载部托运,四保配载部将该批货物交由杨XX运送至XX公司工地。当晚7时许,杨XX在停车卸货过程中,被从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杨X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杨XX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2-10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9月27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江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左侧多根(8根以上)肋骨骨折后遗部分肋骨畸形愈合(4处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暂分别给予150日、60日和60日,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并收取杨XX鉴定费2820元。

  以上事实有杨XX提供的送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居住证、暂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XX公司提供的总承包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XX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委托托运合同、送货单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XX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6960.24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0元/月×5个月=150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法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476元的标准计算杨XX的误工费,误工费应为77476元/年÷365天×150天=31839元;护理费8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标准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20%=174488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过高,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杨XX各项损失合计289487.24元。关于本案中责任主体的问题,杨XX起诉要求XX公司、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均对其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航公司均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委托托运合同明确载明其卸货时必须保证安全,原则上必须白天卸货,司机必须协助捆解绑铝合金门窗及内扇等货物,且宋*有等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其是受XX公司的老板金XX的指示进行卸货,因此杨XX系在为XX公司提供的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公司应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XX要求XX公司、宋*有、王*作、*航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和*航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宋*有、王*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合计289487.24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怀疑杨XX系摔伤,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证据1、四保配载部工商信息及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保配载部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个体工商经营户,其应当对杨XX的雇佣活动依法承担独立的雇主责任。证据2、(1)2017年1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2)2017年4月26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3)2018年1月2日《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4)2018年4月11日《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宋*有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非为上诉人打工,早在2017年芜湖环保电厂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就是该门窗安装的独立承包人,宋*有系独立责任人和承包方。宋*有于2018年1月2日就与上诉人签订了诉争案件《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对铝合金门窗安装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4月11日又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进一步确定该铝合金门窗安装最终价款。对于上述证据,杨XX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四保配载部及其个体经营者基本信息,不能证明杨XX受雇于四保配载部。XX公司与四保配载部是货运合同关系,四保配载部与杨XX亦是货运合同关系。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均不认可,也无关联性。其中(1)、(2)证据系XX公司、宋*有就其他事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系XX公司单方制作和单方提供,未得到宋*有确认,也未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与证据(4)印证的目的。对于证据(4)系一审提交过的,属于重复举证,三性均不认可,同一审质证意见。XX*航XX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其没有关系。2、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其没有关系。

  *航公司提交了XX*航南京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合同为承揽性质,XX公司承接的范围为明发集团初中项目1—5#教学楼铝合金断桥门窗的制作安装,其中包括门窗成品材料上下车,并且合同第九条对XX公司安全施工问题做了约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发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规范、条例,遵守项目总包方的现场管理规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及纠纷。对于该证据,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合同效力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没有*航公司及项目部的盖章,吴XX不能代表*航公司及项目部,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航公司实际接收并在施工现场使用上诉人的铝合金门窗,其与上诉人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与上诉人约定货物上下车问题,在货物上下车约定不明时,*航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和铝合金门窗所有人应对杨XX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证据,杨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该合同约定了XX公司是案涉工地铝合金门窗的实际承包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承担承包范围含门窗成品材料上下车,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卸货义务及卸货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杨XX提交了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杨XX具有合法运货全部资质,无过错。证据2、运满满APP中介平台公司信息截屏照片3张,证明杨XX从运满满APP接单(货运),该运满满APP中介平台公司信息情况。证据3、运满满APP接单(货运)信息截屏3张,证明杨XX从运满满APP接单(货运),该单的信息发布者和电话等情况,该单的详细运输信息情况,该单在运满满APP显示“已完成”的运输单(即杨XX已经完成该次运输)。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2不能反映出杨XX在APP接单,也无法证明其从运满满接单。2、证据3证明杨XX系四保配载部要求其承运货物,且189××××1948是四保配载部魏X富电话,杨XX与四保配载部魏X富构成事实雇佣关系,应由雇主魏X富承担责任。3、即便杨XX系卸货受伤,其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没有找杨XX运货,上诉人是找魏X富四保配载部运输的,杨XX说其是独立承包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的宋*有要求其帮忙卸货的,杨XX是在为宋*有义务帮工。4、即便杨XX因卸货的门窗砸伤,也只能是现场行为人造成,上诉人是法人,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人。5、即便杨XX在卸货解绳时受伤,也是杨XX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XX*航XX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杨XX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航公司认可XX*航南京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且该合同中规定吴XX作为XX*航南京项目部驻工地代表,工程中甲方所有文件必须经吴XX签署方有效。该合同有吴XX签字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且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XX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日《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宋*有签名及日期,宋*有亦未到庭对该份合同追认,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2017年4月26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均与本案无涉,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由XX公司对杨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XX二审提交的接单信息截屏,可以证明杨XX是通过APP平台从“芜湖市四保货运部魏X富”接到案涉运输单,其与“芜湖市四保货运部魏X富”构成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杨XX与四保配载部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其与四保配载部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物流托运合同》规定,XX公司货物卸货时必须保证安全,原则上必须白天卸货,四保配载部送货司机必须协助XX公司捆解绑铝合金门窗及内扇等货物。根据该合同,XX公司负有卸货及保证安全的义务。二审中*航公司提交的《铝合金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方式中含门窗成品材料上下车,根据该合同,XX公司是卸货的责任方。宋*有等人在接受警方询问时亦证实系受XX公司老板金XX的指示进行卸货。结合《铝合金门窗物流托运合同》、《铝合金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建设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杨XX系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公司应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宛洪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查菲菲


  • 2019-11-08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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