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安图县。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吴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夏X,女,1995年5月24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文晟,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曾X,江苏XX实习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9]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夏X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唐XX租用辽宁省沈阳市府城XX一民房,购买电脑等设备,并雇用被告人夏X等人从事网络游戏代练工作。同年7月,被告人唐XX通过互联网认识“京龙工作室”的孙X(另案处理),开始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唐XX从孙X处获得北京XX、江苏XX等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使用其购买的QQ账号及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编造各类理由搏得被害人同情,同时编造手机停机、欠费等事由,让被害人向其提供的手机号码充某,后被告人唐XX将充值后的手机号码交还孙X,孙X按照“四六分成”的比例将诈骗所得转入被告人唐XX的支付宝账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XX将其获取的部分诈骗手机号码和购买的QQ账号提供给被告人夏X,由被告人夏X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充某,后被告人唐XX按照诈骗数额的30%将诈骗所得转入被告人夏X的支付宝账户。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唐XX单独或与被告人夏X等人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5万余元,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其中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唐XX、夏X采用上述手段共同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960元,被告人夏X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988元。2019年5月7日、7月4日,被告人唐XX、夏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XX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唐XX、夏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X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唐XX、夏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X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夏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唐XX、夏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XX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被告人唐XX家庭情况特殊,从小父母离异,和母亲相依为命,其母亲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犯罪主观恶性低,犯罪动机消极,愿意积极退赔退赃。被告人夏X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X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988元,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夏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XX、夏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XX、夏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夏X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款从扣押款中执行。)
被告人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唐XX处扣押的23万元,其中违法所得10.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12.5万元用于执行罚金款8万元后尚余4.5万元发还被告人唐XX;被告人夏X处扣押的违法所得298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