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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02381号

  • 债权债务
  • (2012)鼓民初字第238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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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


原告李X,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X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XX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李X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李X诉称,原告李X于1982年抵父职进南京XX厂工作。1996年12月12日,南京XX厂同意将原李X之父承租的坐落本市鼓楼区祁家桥4号门平房XX14.8平方米,通过过户由李X承租。李X与张X于2000年3月28日结婚,因李X长期患病仅有微薄病休工资,张X又一直无业,在家庭生活难以为继情况下,由李X之父于2001年5月31日将上述14.8平方米平房交由王XX承租,专门约定“不得自主转让(租)”。王XX经营一年多即转租他人用于开设足疗,最后又擅自分割成三间加价出租牟利: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与黄XX签订协议,收取黄XX押金1000元、房租22800元和装修转让费13500元;2009年11月13日,与张X签订协议,收取张X押金1000元、房租16000元和装修转让费12000元;2009年11月28日,与马XX签订协议,收取马XX押金1500元、房租6000元和装修转让费13500元。


2010年3、4月份,因市政扩路拆迁,鼓楼区拆迁办在李X承租的平房上张贴了相关公告,而王XX在已违约收取黄XX、张X、马XX多项费用的情况下,却以“无钱”为由不愿退还。李X、张X为使拆迁补偿不受影响,由李X之父出面与黄XX、张X、马XX分别交涉谈判,终于达成了相应的协议,由李X、张X共计垫付退还了上述三人30500元钱款。之后,张X多次向王XX交涉讨回前述30500元垫付款,王XX不仅拒付,反而在2012年5月21日殴伤张X身体,以致张X花费医疗费491元。两原告李X、张X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XX返还垫付款30500元。


被告王XX辩称,一、30500元系李X、张X听闻拆迁消息,为获得相应补偿款和奖金独自与黄XX、张X、马XX协商,自愿给付该三人钱款让其提前搬离,李X、张X目前的真实企图在于让被告王XX付出以满足其私利。但根据法律,李X、张X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王XX承租李X、张X房屋期间进行了装修,为此花费12388元,另为装修约4.5平方米小厨房花费2073元,现又为李X、张X提前收回出租给他人,应该对王XX上述花费(损失)予以补偿,同时李X、张X因提前收回出租房屋而多收的51天租金2400元,亦应予以退还。此外,2010年8月23日,李X、张X冲进王XX自己加盖的4平方米房屋内,毁坏王XX的财产共计12169元,王XX现在保留相关诉权。


经审理查明,李X、张X系夫妻关系。坐落本市鼓楼区祁家桥4号门平房XX(以下简称平房1号)。平房1号使用面积14.8平方米,系国营第七七二厂所有的自管公房,原先由该厂职工段XX承租使用。1996年年底,该厂同意改由段XX之子李X名义继续承租使用。自2001年5月31日起,段XX即与王XX签订协议,将平房1号交由王XX承租使用,以后基本一、二年签订协议一次(多为二年),长期由王XX续租,直至2009年6月30日签订最后一次租赁协议为止。前期为段XX作为出租人,后期租赁协议出租方仍为段XX但实际作为李X、张X的代理人签字。双方结为租赁房东、房客关系后多年间,合作关系良好。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所签协议中表明:原有协议(原约定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暂延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28000元(原订租金2000元/月,即年租金24000元)。如遇国家政策有变动、拆迁等,双方(履行中的)协议自动作废。


承租后期,王XX将平房1号按照分割的各部分另交由黄XX、张X、马XX三人各自承租。其中,2008年11月10日,王XX与黄XX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有:黄XX租赁期限为至2010年11月10日为止共两年,年租金22800元。黄XX每半年交纳租金一次,同时黄XX另交纳给王XX押金1000元等。2009年11月13日,王XX与张X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有:张X租赁期限为至2010年11月13日为止共1年,年租金16000元。张X每3个月交纳租金一次,同时张X另交纳给王XX押金1000元等。2009年11月28日,王XX与马XX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有:马XX租赁期限为至2011年11月28日为止共两年。马XX每个月交纳租金1900元,同时马XX另交纳给王XX押金1500元等。王XX在上述3份协议中,均指明如遇拆迁或国家政策变动等类似情况出现,所签协议即不再履行。


2010年一季度末,相关部门拟对平房1号所属区块实施拆迁改造。李X、张X包括段XX与王XX商谈提前终止租赁协议,收回平房1号。因王XX退出涉及次承租人黄XX、张X、马XX退出而产生的退还租金、补偿损失问题,王XX明确表示无钱处理,双方从而产生争议。2010年5月9日,段XX、王XX、马XX经协商达成并签署一致协议,由房东退还马XX转让、装修以及押金共计14500元,由马XX将所承租的平房1号的部分退还给房东,次日马XX退房取走了相应14500元款项。段XX、王XX、黄XX经辖区宁海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以黄XX接受补偿12000元退还房屋。张X亦于2010年5月10日接受4000元后向房东交还房屋。


李X、张X在给付上述黄XX、张X、马XX共计30500元后,遂与王XX交涉索还,王XX予以拒绝,其中2012年5月21日,张X与王XX尚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张X原在本案诉讼中还一并提出医疗费的赔偿诉讼请求,后庭审中将此项诉请撤回。


现两原告李X、张X坚持当时为保证拆迁补偿不受影响,在王XX不愿承担转租责任情况下,先行垫付30500元而收回黄XX、张X、马XX所承租的平房1号,被告王XX应予给付;被告王XX则认为两原告李X、张X完全出自与单方面的利益收回平房1号,与黄XX、张X、马XX协商后自愿给付30500元,王XX无对李X、张X付款的法律义务。同时,王XX陈述在承租平房1号期间曾投入装修款12388元,另在平房1号旁边加盖一约3.5平方米的小厨房而花费2073元,以及李X、张X提前收回平房1号导致王XX少承租51日,认为李X、张X应作补偿和退还两倍房租,庭审中最后确定为20388元(补偿装修款、搭建小厨房为12388元,退还2倍房租为8000元)。但王XX没有提供搭建小厨房和投入装修的任何证据,李X、张X则提供2000年7月6日辖区街道城管部门以破墙费项目收取的200元费用的收据,并解释即为加盖厨房而交纳罚款的费用。


另外,王XX代理人称李X、张X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租赁证、交纳破墙费的收据,原、被告历次租赁协议,被告各与黄XX、张X、马XX所签租赁协议,原、被告与马XX所签协议,调解部门笔录,黄XX、张X、马XX分别所签收到款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李X、张X诉状中所述王XX2001年5月31日承租平房1号经营一年多即转租,最后又擅自分成三间转由黄XX、张X、马XX各自承租的内容,而且李X、张X作为房东与房客王XX多年间关系良好,可见李X、张X和王XX在租赁协议上虽约定不得转租,事实上对王XX转租是认可的。李X、张X提前收回租赁房的原因至少主要不是王XX转租而是相关部门的拆迁告知。根据李X、张X和王XX之间以及王XX与黄XX等次承租人之间所签订协议内容,都涉及到如拆迁改造需要,租赁协议均应终止履行的明确约定。所以,如王XX独自承租,应交还租赁房;如王XX转租,则同样应负责清退自己的房客以交还租赁房。在王XX不积极履行本应负有清退房客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李X、张X直接出面交涉清退王XX的房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且其中部分还是王XX所收押金)当然应由王XX承担。况且,李X、张X和王XX的房客黄XX等三人的交涉是第三方主持之下公开进行的,王XX还直接参与了其中马XX的协议签字,另外黄XX、张X涉谈和签字时,王XX亦至少在场、知情。因为李X、张X和王XX的租赁协议至2010年6月30日止,所以,李X、张X也应退还自和张X达成协议之日(2010年5月10日)起算的王XX已缴51日房租3912.33元(280000元÷365日×51日)。关于王XX所称投资装修,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作为经营用房,适当的装修是符合实际的,同时在租赁协议到期时,装修投入应被视为消耗完毕,现李X、张X提前51日收回住房,应当根据实际给付王XX一定补偿,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两相折抵,王XX应支付李X、张X25087.67元。


关于王XX称在承租期间加盖有小厨房,在应诉和庭审期间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王XX代理人所称李X、张X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平房1号作为整体出租给王XX,至2010年5月28日方才全部清退完毕。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张X在2012年5月21日还在持续向王XX追偿30500元垫付款,故根据法律规定,李X、张X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X、张X债务(垫付款)人民币25087.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两原告负担61.50元,被告负担228.50元(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25087.67元时一并付清;另29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戎建生



书  记  员     丁  洁


  • 2012-10-23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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