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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苏0404民初2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文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2358号

  原告:毛XX,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毛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按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原告交付了1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毛XX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三天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张承兑汇票,票号为308XXXX096226772,出票金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XX与被告王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嵇筱沁

  书 记 员 郝XX

  


  • 2019-06-26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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