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2476号
原告:XXX,住所地常州市。
诉讼代表人:薛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超,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1990年4月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杨XX,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杨X、杨XX、常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原告XXX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XXX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4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