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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xx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渝05民终2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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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XX现代生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xx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403333A。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528173P。

  法定代表人:何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新XX)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并非债权关系。1.2001年2月21日,XX公司(原重庆市XX公司)与XX新X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计委XX技[2000]1458号文件及财政部财基字[2001]号文件精神,国家安排投资1800万元,用于XX公司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及其针剂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并由XX新XX行使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为XX新XX为XX公司的出资人,双方为投资关系。协议第四条确定了相关产权关系的约定,及相应的款项为投资款项并非债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尽快在经办建设银行开设国债资金专项资金”,即在本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性质虽然为国债资金专项账户,但并不对资金的性质产生任何影响,这也是后续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相应的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中表述的“国债项目”的来源。2.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中也明确表明“宁XX公司等58个国债项目,待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其清产核资结果后办理账务调整手续”,其附件2也明确备注“未确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并非表示为债权,在同一附件中的为债权的明确表述为“债权”。实际上该项目为XX新XX投资的投资行为,并非相应债权。3.安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多次明确确认为“重庆XX公司国债项目权益”,并未在任何情况下说明系债权权益。4.安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通知书》也明确写明为“我公司合法享有的贵公司原始投资”。以上文件均表明,XX公司与XX新XX的关系为投资关系。二、XX公司已经将XX新XX的投资款完全用于最初的约定用途,即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及其针剂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设,并未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撤回出资或转化为债权的情形。XX公司于2000年开始承建国家计委“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及其针剂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XX新XX在此期间共计投资1800万元,且相应的款项中开设“151专户”用于专项建设,且于2004年项目建设完毕。双方应就双方就项目建设期间XX新XX的投资款做相应的确认股权份额,而并非转换为债权。XX公司与XX新XX(含之后的XX公司)并未就相应的1800万元投资款确权为相应股权份额及形式作出过约定,其投资的行为为股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得抽逃出资,使公司财产减少,以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XX新XX投资的专项1800万元已被用于指定项目,没有法定撤回投资的情形。本案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回购请求权的情形。XX公司没有与XX新XX(含XX公司)达成任何的将投资转化为债权的协议,且没有任何法定的情形将上述投资转化为债权,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债权显然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XX公司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并未进行前置评估程序;且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并未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属于无效,安XX公司无权依据此合同主张任何权利。

  安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案涉1800万元投资已经被XX公司确认为债权性投资,非股权投资。2001年2月21日,XX公司与XX新XX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待项目建成后,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投资资金回收计划或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股权事宜”,即在案涉项目建成后,XX新XX投资的1800万元有两种偿还方式,一是直接进行资金回收,二是将1800万元确认为XX公司的股权。案涉项目在2004年11月7日建设完毕并通过了验收,但XX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XX新XX投资的1800万元确认为股权,这也是XX公司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将对XX公司的1800万元投资备注为未确权的原因。相反,XX公司还在2016年5月23日向XX公司发出的渝华[2016]7号《关于国债资金对“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投入资金竣工验收后企业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的说明》文件中载明“项目建设期国债共计投资1800万元,由于企业长期亏损,无力偿还国债资金,截至目前,仍然应付国债资金1800万元”以及“恳请XX公司能够充分理解企业的困难,免除企业的偿还责任”的内容,足以表明XX公司在2016年已经将1800万元投资确认为了债权性质的投资,不再确认为对安XX公司的股权。从安XX公司代理人在重庆市巴南区工商登记机构查询的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XX公司自2000年起至今没有将XX新XX或XX公司列为股东,也没有XX新XX或XX公司作为股东出资1800万元的事项。XX新XX或XX公司并非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未将XX新XX1800万元投资确认为股权,案涉1800万元投资不是股东出资就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二、案涉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1.XX公司所引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9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予以废止失效,因此不能以此文件来确认案涉债权行为的效力。2.案涉债权的转让程序合法,并未损害国家利益。3.案涉《产权交易合同》无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自双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即生效。

  安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向安XX公司支付所欠债务资金1800万元及利息XXX.97元(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以后随本付清),共计227XXXX7649.97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00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2000]2498号文件要求,XX新XX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于2001年2月21日与华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XX新XX向华XX公司承建的“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投入资金18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国资改革[2010]1471号文件,将XX新XX并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对XX新XX享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2011年4月18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下发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将XX新XX投资华XX公司的“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划转至XX公司名下,且该1800万元项目投资备注为“未确权”。华XX公司承建的项目于2004年11月17日验收完毕后,迟迟未偿还XX新XX1800万元项目投资,也未对1800万元的投资确权;相反,华XX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XX公司发函{渝华[2016]7号},请求XX公司免除其债务的偿还责任,XX公司遂于2017年5月12日将其对华XX公司的1800万债权转让给安XX公司,并于转让当天向华XX公司发出了《权益转让通知书》。至此,安XX公司已合法受让XX公司对华XX公司的债权。截至安XX公司起诉之日,华XX公司仍未履行18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的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安XX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00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2000]2498号文件要求,案外人XX新XX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于2001年2月21日与华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XX新XX向华XX公司承建的“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投入资金18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国资改革[2010]1471号文件,将案外人XX新XX并入案外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由案外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对案外人XX新XX享有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下发国投经营[2011]100号文件,将案外人XX新XX投资华XX公司的“国家一类新药血口卜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划转至案外人XX公司名下,且该1800万元项目投资备注为“未确权”。

  2004年11月17日,华XX公司承建的项目验收完毕。但华XX公司迟迟未偿还案外人XX新XX1800万元项目投资,也未对1800万元的投资确权。2016年5月23日,华XX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发函(渝华[2016]7号),请求案外人XX公司免除其偿还责任。

  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XX公司将其对华XX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安XX公司,并于2017年5月14日向华XX公司送达《权益转让通知书》。截至安XX公司起诉之日,华XX公司仍未履行1800万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XX公司与华XX公司双方因投资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华XX公司本应当向案外人XX公司归还投资款1800万元。由于案外人XX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将其对华XX公司的1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安XX公司,并通知了华XX公司,故案外人与安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XX公司应当向安XX公司偿还1800万元债务。

  关于华XX公司提出案外人XX公司转让债权未获得其上级批准,转让不合法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安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债权转让系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同时华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华XX公司的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XX公司提出安XX公司受让债权价格极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获得巨额的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与安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与案外人与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不同主体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与安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价格,系案外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能成为减轻华XX公司义务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华XX公司的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XX公司提出案外人XX公司与华XX公司原本并未约定利息,安XX公司主张的债权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案外人XX公司与华XX公司原本并未约定利息;2.案外人XX公司与安XX公司之间的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总额为1800万元;3.安XX公司未能证明其用以主张利息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华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XX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支付安XX公司款项1800万元;二、驳回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XX公司(此款安XX公司已向法院垫付,华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安XX公司,一审法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名称变更。安XX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1年2月21日,XX新XX与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国家安排投资1800万元由XX新XX行使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待项目建成后,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投资资金回收计划或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股权事宜,理顺产权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016年5月23日,华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国债资金对“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投入资金竣工验收后企业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的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00年开始承建国家计委“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在原XX新XX的帮助下,经企业努力建设,项目于2004年得以建设完毕。项目建设期国债共计投资1800万元,由于企业长期亏损,无力偿还国债资金,截止目前,仍然应付国债资金1800万元。企业连续经营不善,直接影响该国债项目投资效果,致使国债项目不能达到理想状态,无力偿还国债资金本金。恳请XX公司能充分理解企业的困难,免除企业的偿还责任。

  2018年12月11日,华XX公司名称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XX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安XX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未经过前置评估程序,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未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属无效,安XX公司无权依据此合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XX公司系通过参加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XX公司对XX公司的国债项目权益,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其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XX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故安XX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其与XX新XX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并非债权关系,XX公司已将XX新XX的投资款用于约定的用途,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撤回出资或转化为债权的情形。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XX新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待项目建成后,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投资资金回收计划或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股权事宜,理顺产权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XX公司承建的项目于2004年11月17日验收完毕,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应进一步明确投资资金回收计划或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股权事宜,理顺产权关系。但XX公司与XX新XX或XX公司并未达成进一步的协议以理顺产权关系,XX新XX或XX公司并未成为XX公司的股东。安XX公司受让债权后,要求XX公司返还投资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其次,XX公司在其于2016年5月23日向XX公司发出的《关于国债资金对“国家一类新药血卟啉原料及水针剂XX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投入资金竣工验收后企业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的说明》中确认,XX公司仍然应付国债资金1800万元,并请求XX公司免除其偿还责任。最后,XX公司在取得本案所涉1800万元国家资本金后,并未与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达成进一步协议以明确出资人股权事宜,XX公司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XX公司的名称变更为XX公司,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6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6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XX公司支付重庆XX公司款项18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38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夏XX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5-30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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