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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xx股XX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川07民终3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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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姝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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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xx股XX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中经路科学城XX内。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股XX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合同目的、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使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为“取得养老行政许可”,导致错误适用合同条款并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设立并经营养老院同时拓展老年产业,取得养老行政许可系实现合同目的之前提条件。2.上诉人不存在《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上诉人履行投资义务期限的合同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应当依法起算上诉人支付投资款的期限,上诉人才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投资义务,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关于对久远幸福老年基地养老项目建设情况的回复》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申请已于2015年9月提交,案涉项目已进入验收阶段,无法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的原因系养老院无法取得土地报征和相关规划手续。本案办理行政许可本就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自始至终就没有去办理过行政许可,本案的违约方明显是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条件适用前提,并没有真XX“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XX义”。首先,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排列顺序认定错误。其次,《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八条并不矛盾,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整个协议只有甲方的违约责任,没有乙方的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并错误解读合同条款、变相掩盖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分别是“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养老院”、“办理1000万元注册资本到位手续”。且均没有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理应承担其违约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迄今为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所有股XX,除200万资本金已经出资到位外,剩余5800万出资均未到位。(3)公司章程是双方合作协议的延续,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解读公司章程不能离开合作协议孤立的理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并没有解除刘XX办理养老行政许可的约定义务,乙方也就不能脱离合作协议关于投资期限负有前置条件的约定而仅就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孤立的追究我公司违约。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1.不论《合作协议》中合同目的是什么,都不影响XX公司应当按照工商备案的XX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出资义务。XX公司的章程是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内容拟定并写入XX公司章程的,章程关于XX公司的出资期限、出资金额的约定是对《合作协议》内容的延续,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结合经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在无证据证明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出资金额的内容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XX公司股XX,就应当严格按照XX公司章程的内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作为股XX的刘XX有权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已有明确规定,应予维持。2.刘XX已按期完成120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事实不仅记载于《合作协议》之中,且也得到了作为股XX的XX公司的认可。(1)刘XX1200万出资中的200万元出资,已在XX公司成为XX公司股XX前即履行完毕,该事实也得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认可。(2)剩余1000万出资也已到位的事实,在《合作协议》中也已得到XX式确认。首先,《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15条明确了XX公司总资产1350万元,总负债15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该鉴于部分条款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刘XX与上诉人XX公司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该鉴于部分第15条的内容就已经成为双方认可即确认的事实。其次,《合作协议》第七条也约定由“双方同意将注册资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XX公司48000万元,刘XX原有出资200万元,已经形成的投资1000万元的内容,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刘XX120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第三,至于注册资本金到位的办理手续,只是一项程序性操作,并不能否认刘XX已出资到位的事实,而至于何时能办理手续,《合作协议》第三条也规定得很清楚,需待XX公司投资到位后一同申请验资,履行出资到位手续。现XX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刘XX本人无法申请验资,且根据验资的实践操作来看,也是对所有浮动某一期全部出资进行验资,而不是对某一股XX的某一部分出资进行验资,故XX公司以验资手续未办理为由,否认刘XX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XX公司关于4800万出资必须在取得养老许可后才进行投资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存在逻辑错误。首先,《合作协议》所涉资金共需1亿元,其中国内贷款4000万,自筹资金6000万元。刘XX通过股权融资的方式引进XX公司,从而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到6000万元,其次,如果XX公司关于养老许可证未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不投资的辩解成立,则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XX公司不用支付任何对价,就获得XX公司股XX身份,取得XX公司80%的股权和控制权。第三,从《合作协议》本身约定的内容来看,XX公司48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也应当是不附任何条件,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到期足额缴纳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按照未到位注册资本的20%向刘XX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养老院行政许可无法取得,《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XX公司违约,违法行为所致。土地报征和相关规划手续无法取得的内容,XX好能印证XX公司未注册行为是导致养老行政许可无法取得的重要原因。

  刘XX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8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联合开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主体联合的“XX谷生态园”项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将该项目的重头戏定位为养老,并兼蓄拓展老年产业。”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将行政许可变更养老院,甲方利用原有的资源予以协助。”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将该项目的总投资规模确定为6000万元。扣除甲方初步确认乙方前期形成的实际投资1200万元后,甲方后续需要投资4800万元。由于XX公司的现有注册资本金只有200万元,为此,乙方尚有1000万元投资未办理注册资本金到位手续,有待在建工程转固时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会同甲方的后续投资所形成在建工程转固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一同验资履行出资到位手续。届时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该项手续,甲方确保乙方的20%股权不缩水。”第四条约定“鉴于6000万元出资不能完全打造该项目,甲方同意单方履行追加投资义务。但是,乙方按照投资对应比例承担资金利息。利息多少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不同意的一方应当承担所追加的投资。”第七条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同意将注册资本金由2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甲方4800万元,乙方原有出资200万元,已经形成的投资1000万元。变更登记后,甲方占总股本的80%(甲方的股XX构成由甲方安排),乙方占总股本的20%。”第八条约定:“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二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如果不能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甲方有权选择不投资。”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无论甲方选择货币出资还是在建工程出资,必须在二年内完成不低于4800万的投资。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到位注册资本20%的违约金。”

  2015年9月30日修订XX公司《章程》,由三个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XX刘XX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其中140万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760万元实物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四川XX公司认缴出资4800万元,其中6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4740万元实物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杨XX认缴出资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股XX刘XX、杨XX签字捺印,四川XX公司加盖印章,XX公司加盖印章。

  另查明,根据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游仙分局下发的《绵阳市辖区设施农用地用地通知书》,XX公司项目占地面积300亩,包括农用地、耕地和建设用地。绵游府【2014】32号批复同意XX公司使用游仙区石垭村3社集体土地用于种植业,但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应自觉服从城乡规划调整,并履行复垦义务。按照绵阳市游仙区民政局出具的《养老机构指导意见书》所载:“XX公司作为举办人,绵阳市三社拟建养老机构,请按照养老机构设立条件和相关标准规范筹建,并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置许可办法》和《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设立养老机构条件和程序,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须依法办理登记”。

  还查明,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对刘XX前期形成实际投资确定的1200万元XX公司名下财产,以移交清单形式予以确认。根据移交清单显示,其移交包括树木、牲畜、土地附着物、房屋(5幢)等。

  原告在回答庭审提问“合作协议第八条与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为何相互矛盾”时陈述,第八条是指第四条6000万元以外的投资,第十一条第二项才是被告的增资义务。被告陈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适用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并非原告所说单独条款,适用前提为被告违约而被告是否违约第八条有约定。

  庭审中,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如不能办理养老院是否愿意解除合同,原告陈述如解除合同,被告要将已收取的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养老床位费退还(原告陈述被告在成为XX公司最大股XX后以XX公司开发的“久远幸福老年基地”的名义对外收取了老人床位费等费用)。被告陈述愿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存在我们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我方是否办理退费应当以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准。最终原、被告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必须在两年内完成不低于4800万的投资(即应该在2017年5月12日前完成4800万的投资),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到位注册资本20%的违约金。根据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前期形成的实际投资经双方确认为1200万。可见,原、被告双方基于双方联合开发养老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达到对内制约双方的目的。

  2015年9月30日修订《XX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设立、投资人认缴资本及时间等内容,其XX告刘XX的760万元实物出资、被告四川XX公司4740万元实物出资均应在2017年5月12日前完成。该章程主要对公司及公司股XX、出资方式及时间进行明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确认原告前期形成投资为1200万元,并以移交清单形式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本案XX、被告之间对未按期出资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审查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出资时间的理解,原、被告存有争议。从合同条款上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约定的被告最迟出资时间确实存在矛盾。但是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取得养老行政许可,原、被告均明知该许可的取得需以土地转性及大量投资为前提,否则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被告认为出资应在养老许可取得以后才到位的意见与合同目的相悖。同时,公司章程约定的投资最后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能够印证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从协议签订时起两年内出资。因此,对于矛盾条款的理解,庭审XX告的说法相较于被告更具有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XX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XX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XX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XX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投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原告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归于原告,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未出资金额4740万元的3%即142.2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为了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XX义,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违约金XXX元。一审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8160元,由原告刘XX负担66435元、被告XX公司负担1172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XX围绕XX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二审中,刘XX提交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项目扶持协议书》以及绵城规审[2011]884号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游仙区人民政府已同意将案涉土地以40万元/亩的价格出让给XX公司,且在XX公司进入XX公司之前,刘XX已经办理完毕案涉项目所需的土地规划手续,现在土地转性所需的手续就是要缴纳土地出让金。XX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刘XX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已向XX公司移交了XX公司的证照及资产,并制作了《移交清单》,且XX公司现系XX公司控股股XX等综合因素,虽然刘XX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与刘XX与XX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鉴于……8、2012年11月21日,“XX谷生态园”项目通过了绵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审查,其编号为绵城规审(2012)630号,13、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观光旅游体验园。14、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扶持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了旅游观光体验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XX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根据刘XX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鉴于”部分,“鉴于”部分共有17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部分为合作协议的XX文部分,共16条。在鉴于部分中载明:“1、乙方(指刘XX)及其儿子刘XX联合出资200万元设立XX公司,其中刘XX出资140万元。2、2010年10月8日,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依法形成了与XX公司联营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的会议纪要。3、2010年10月8,XX公司与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签署了《联营协议》。4、2011年5月12日,游仙区发改局签发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5、2011年5月12日,游仙区人民政府签发绵游付(2011)30号文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将“XX谷生态园”项目纳入灾后重建项目。6、2012年11月5日,游仙镇人民政府签发绵游镇府(2012)111号关于XXXX生态农业养殖项目使用设施农用地的审查意见。8、2012年11月21日,“XX谷生态园”项目通过了绵阳市规划局的规划审查,其编号为绵城规审(2012)630号。9、2013年10月25日,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XX谷生态园农业项目使用石垭村土地情况的公示。10、2013年11月12日,绵阳市游仙区环保局签发绵游环函(2013)54号关于“XX谷生态园”项目环境评估的批复。11、2014年3月10日,四川省林业厅签发川林地审字(2014)D034号使用林地审查同意书。12、2014年4月4日,绵阳市国土局游仙分局向XX公司签发设施农用地通知书。13、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观光旅游体验园。14、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署了《项目扶持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2亿元人民币,创办生态了旅游观光体验园。15、乙方(即刘XX)在“XX谷生态园”项目中,除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外,乙方刘XX还投资1000万元。截止目前为止,XX公司总资产1350万元,总负债150万元(工程款140万元,材料款10万元),净资产1200万元。16.乙方愿意寻求合作伙伴继续投资将该项目继续搞下去。17、甲方XX在寻找合适的地方筹建养老院。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联合开发该项目。……”,这部分内容,反映了在XX公司与刘XX签订协议之前,刘XX作为占XX公司95%股份的控股股XX,运作“XX谷生态园”项目的情况。包括“XX谷生态园”项目已通过了规划审查、环境评估、林地审查、项目总投资为2亿元、刘XX在“XX谷生态园”中的净资产为1200万元以及刘XX与XX公司的合作目的是联合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等内容。

  还查明,2015年5月10日《合作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2日,XX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XX公司作为股XX占80%的股份。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XX增资纠纷。《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增资协议。根据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XX公司《章程》,XX公司原系刘XX及其儿子刘XX持股的公司,为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刘XX引入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新股XX参与“XX谷生态园”项目的开发。XX公司作为新的股XX向XX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800万元,占XX公司80%的股份,刘XX以XX公司原有的注册本金200万元以及已向XX公司的投资10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占XX公司20%的股份。故《合作协议》属于增资协议。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XX,但该瑕疵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XX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XX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XX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XX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刘XX尚有1000万的投资未办理注册资金本金到位手续,因此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刘XX主张其以在“XX谷生态园”中的投资作为出资,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移交清单,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为维护公司的稳定,保持公司的资本恒定,股XX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义务。针对股XX的出资系非货币出资时,尤其是以在项目上的投入作为出资时,判断股XX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仅单纯考虑是否经过了验资程序,而应当从非货币财产价值是否确定,公司是否实际控制该非货币财产等多方面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因此,本案中,针对刘XX以其在“XX谷生态园”中的投入作为XX公司增资后出资的情况,判断刘XX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刘XX的出资价值是否确定;另一方面是,增资后的XX公司是否对该投资享有实际的控制权。

  首先,关于刘XX的出资价值是否确定的问题,即刘XX的出资是否经评估作价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XX的出资方式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对于评估作价的方式,未做明确的规定。既未明确规定评估作价需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未限制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完成评估作价。本案中,刘XX系以其在“XX谷生态园”中已形成的投资作为出资,即刘XX的出资系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于刘XX在“XX谷生态园”中投资的价值,XX公司与刘XX通过协商并以《合作协议》的方式确定为200万注册资本金和1000万投资,该价值的确定系XX公司与刘XX协商一致的结果,既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尊重。故应当认定刘XX的出资已进行了评估作价。

  其次,刘XX的出资是否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XX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XX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刘XX的出资系其在“XX谷生态园”中的投资,而刘XX在“XX谷生态园”项目中的1000万的投资主要包括购买的树木、牲畜、修建的土地附着物、修建的5幢房屋等,但刘XX并未以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投资,而是以其在不动产上的投资作为出资,因此不能以刘XX是否向XX公司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作为认定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依据,而应当是XX公司向XX公司增资后,XX公司是否还实际占有、使用、控制该财产为依据。经查,根据《合作协议》中提到的“2010年10月8日,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依法形成了与XX公司联营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的会议纪要以及2010年10月8日,XX公司与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签署了《联营协议》”的内容,说明“XX谷生态园”项目系XX公司与石垭村村委会联合开发的项目,则刘XX向“XX谷生态园”的投资即属于XX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认定谁控制XX公司,谁就实际控制刘XX在“XX谷生态园”的投资。经查,在刘XX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的两天,即2015年5月12日,XX公司原控制股XX刘XX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XX公司80%的股权登记在了XX公司现控股股XXXX公司的名下,并将公司的相关证照向XX公司进行了移交。据此,XX公司也取得了刘XX在“XX谷生态园”投资的控制权,足以认定刘XX的出资通过股权转移、证照转移等方式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刘XX已完成其出资义务,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XX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对此认定XX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XX公司对于其尚未向XX公司履行4800万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XX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主要在于: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是否届满,XX公司的出资条件是否成就。XX公司上诉称,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二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如果不能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甲方(即XX公司)有权选择不投资”约定,XX公司投资的期限应当从取得养老许可证后才进行投资,现由于刘XX未办理养老许可证,XX公司的出资条件未成就。刘XX辩称,根据《合作协议》以及XX公司的《章程》,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最迟为2017年5月12日,但截至到起诉时为止,XX公司均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后续投资4800万”以及第八条“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二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与第四条“鉴于6000万元出资不能完全打造该项目,甲方(即XX公司)同意单方履行追加义务”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无论甲方选择货币出资,还是在建工程出资,必须在二年内完成不低于48000万元投资。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未到位注册资本金20%的违约金”等条款中对后续投资的理解和XX公司的出资时间、条件,在文义理解上存在模糊和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不能单从合同的文义理解判定XX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应从《合作协议》的实现目的,《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以及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几方面综合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的“后续投资”的真实含义以及XX公司出资的条件和期限是否届满,从而认定XX公司是否未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通过对上述几方面的分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应当认定XX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由详细阐述如下:

  第一,从有利于《合作协议》目的实现的角度而言,XX公司在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鉴于”部分,刘XX与游仙镇石垭村村委会签订了《联营协议》,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后刘XX控股的XX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项目投资总额为2亿元,创办生态观光旅游体验园。据此可以判断,由于项目资金需求大,但刘XX控股的XX公司净资产仅为1200万元,不足以继续开发后续项目。为继续将该项目开发下去,刘XX与XX公司通过协议,决定联合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联合开发的形式是通过XX公司向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占XX公司80%股份,刘XX以通过XX公司已向“XX谷生态园”项目投入了1200万元的方式占XX公司20%的股份而实现,据此,足以认定合作目的是为联合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换而言之,XX公司与刘XX增资XX公司的目的即为继续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XX,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既然刘XX是因为XX公司资金匮乏才与XX公司合作,而XX公司向XX公司增资的目的也是为继续开发“XX谷生态园”项目,则向XX公司及时增资才能有利于该项目的继续实施,从这个角度而言,将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认定为《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年,更有利于《合作协议》目的的实现。原判对此认定XX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XX公司的《章程》反映,XX公司的出资期间已届满,XX公司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章程》是公司的基本纲领和行动准则,也是《合作协议》的延续,对公司的股XX具有约束力。即便《合作协议》中关于XX公司的出资时间不明确,但XX公司《章程》中对XX公司的出资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股XX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XX公司的出资时间最迟应为2017年5月12日,据此,也足以说明XX公司的出资已届满。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而言,XX公司所称取得养老许可证系其出资4800万的前提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后续投资不得超过两年。从养老院的行政许可获得之日起计算投资期限”以及第三条关于“甲方后续需投资4800万元”等内容,若单从该条的文义理解上,后续投资似乎可以理解为“4800万”的投资,4800万元的出资条件是取得养老院的行政许可。但从结合协议前后包括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履行合同中XX公司和刘XX各自的权利义务对等上而言,将《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的“后续投资”单纯理解为4800的增资款,既不利于“XX谷生态园”项目继续推进的合同目的实现,也对刘XX显失公平,应当将《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的后续投资理解为除4800万以外的投资为后续投资。原因在于:1.《合作协议》第四条提到XX公司单方追加投资的义务,说明XX公司的投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4800万元,另一部分为后续追加的投资。且《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4800万的出资应在两年内完成,而公司章程亦明确4800万的最迟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既然存在两部分投资,第一部分投资为4800万已通过章程明确了出资时间,则应当是无条件的,而《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的后续投资所附养老许可证的条件就应当是为4800以外投资所附条件。2.《合作协议》的目的为继续开发“XX谷生态园”,若将《合作协议》第八条后续投资理解为4800万的出资,那么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刘XX已将XX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了XX公司,且将XX公司的印章、证照、资产移交给了XX公司,但XX公司在接受了XX公司80%的股权和实际控制并使用XX公司已有的1200万资产,却不需履行其任何义务,违背了一般人的常识,且对刘XX也显失公平。因此,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合作协议》第八条的“后续投资”也应当理解为XX公司向XX公司在4800万以外的投资才属附条件投资。XX公司向XX公司增资的4800万元应当是无条件的按期出资。XX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刘XX已向XX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XX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虽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且适用法律XX确,程序XX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XX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XX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8-12-19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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