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青岛xxxx有限公司与江南xx有限公司、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鲁0211民初29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彦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青岛XX公司与江南XX公司、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948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北东升石材市场东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江南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175004T

  法定代表人:毛新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蒋XX,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江南XX公司(以下简称:江南XX公司)、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鲁0211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江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钱XX,被告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牛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7502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就《青岛万达城华XX住宅一期景观大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青岛万达城华XX住宅一期游艇产业园展示中心景观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材。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75023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的石材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南XX公司辩称,江南XX公司没有授权蒋XX签订任何合同,蒋XX不是江南XX公司工作人员,为蒋XX的个人行为,江南XX公司不承担责任。

  蒋XX辩称,自己系江南XX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自己使用江南XX公司青岛万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并在原告的2014年5月、6月和8月15日的供货单上签字属实,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江南XX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石材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2014年4月5日,江南XX公司与中建XX、XX公司签订青岛万达XX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XX将青岛万达城华XX住宅一期游艇产业园景观工程分包给江南XX公司,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工期暂定2014年4月6日-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江南XX公司与中建XX、XX公司签订青岛万达XX景观大道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中建XX将青岛万达城华XX住宅一期游艇产业园展示中心景观大道景观工程分包给江南XX公司,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工期暂定2014年5月22日-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南XX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江南XX公司就《青岛万达城华XX住宅一期景观大道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青岛万达城华XX住宅一期游艇产业园展示中心景观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与被告江南XX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江南XX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275023元,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解决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鲁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蒋XX加盖“江南XX公司青岛万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江南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本案判决金额全部执行完毕后三日内按照执行回款项的17%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已经支付代理费8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付款责任的负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蒋XX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江南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江南XX公司的对账确认,被告江南XX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275023元,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27502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已经发生的代理费8520元,根据约定,被告江南XX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石材款275023元,并承担以2750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公司代理费852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江南XX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江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孟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9-10-08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