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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鲁02民终3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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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2民终3515号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XX青岛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郝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郝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收条系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若被上诉人抗辩该收条系还款或其他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本案被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撤销。原判仅以上诉人陈述瑕疵就武断认为自相矛盾是错误的。一般民众很难分清“收条”、“借条”法律上的区别,不应苛求证据的完美,应追求客观真实。三、原判结果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XX未出庭答辩。

  郝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21日,刘XX为郝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刘XX(xx)150××××3559于2018年3月21日收郝XX30000元整。二、郝XX父亲郝XX银行账户显示于2018年2月23日定期现金结清34340.69元,郝XX主张从其父亲该款项中把30000元借给刘XX。庭审中,郝XX陈述借款经过为:案外人秦XX(系郝XX姐夫)与刘XX是同事关系,秦XX称刘XX需要借钱,因手中现金周转不开,让郝XX借给刘XX。2018年2月23日经郝XX父亲同意后,郝XX拿着其父亲的卡到银行取现3万多元,当日晚上七点刘XX开车到郝XX家借走30000元整,因为当时是秦XX介绍,是朋友关系,并未让刘XX写下借条,后来郝XX因多次催要无果,让刘XX出具了该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XX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郝XX提交的证据系收条,并非借条,故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同时,郝XX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在借款时间上相互矛盾。郝XX主张其与刘XX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郝XX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郝XX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XX对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郝XX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XX收到上诉人郝XX30000元款项的事实,由刘XX亲笔书写的收到条证实。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郝XX诉称借款,也提交了从郝XX父亲银行卡取现的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刘XX出具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对郝XX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主张,刘XX未出庭抗辩否认,因此,刘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郝XX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二审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姜XX


  • 2020-06-28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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