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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0591民初34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彦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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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鲁0591民初3447号

  原告:岳XX,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岳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中国XX公司变更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彦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约10000余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后再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6160元,鉴定费1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晚21时16分,孙X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东营市XX时被水淹,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进行了报险,但是被告一直未能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并未投保车辆涉水损失保险,因该事故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岳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号牌为鲁X×××××号车辆(车架号LE4HG5EB7BL046958)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24时止。2018年8月19日21时16分左右,孙X驾驶鲁X×××××号车辆,行驶至东营市XX时,被水淹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孙X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但被告未出现场。孙X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号:XXX。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8月21日,东营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一份,载明:受台风“温比亚”影响,2018年8月18日至20日,东营市普降大暴雨,部分地区出现特大暴雨,过程平均降雨量250.4毫米;一日最大降雨量达271.6毫米。东营城区同日最大降雨量为211.2毫米,东营区过程平均降雨量281.0毫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XX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461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3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二、被告如果赔付涉案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如何确定;三、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抗辩称原告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部分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在发生损失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因遇暴雨致车辆发生损失,被告虽抗辩原告未投保涉水险,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系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损坏,该情形有别于涉水险种,发动机损失和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均是因为涉案车辆遭遇暴雨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鲁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46160元,被告虽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616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三,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12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鉴定评估报告书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XX车辆损失246160元、鉴定费1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8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岳XX,原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相关诉讼费结算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XX


  • 2019-04-24
  •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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