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XX,住本市万柏林区众纺路纺织苑西区2号楼5单元二层东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因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西XX律师。
辩护人刘斌,山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榆次XX,居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X2-235-2户,住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迎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宗X,山西XX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王XX、刘斌,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本市万柏林区XX5单元2层东户抓获被告人刘XX,并当场从其住所内查获伪造的“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寿阳县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浑源县人民政府”、“朔州市人民政府”、“和顺县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印章、及制作假章的工具、各类空白证件、小广告。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X(微信名“静儿186XXXX33186XXXXXX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XX(微信名“天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让其伪造一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后被告人刘XX将伪造的加盖有“榆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李X。
经鉴定,从被告人刘XX住处查获的“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寿阳县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浑源县人民政府”、“朔州市人民政府”、“和顺县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及被告人刘XX制作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上加盖的“榆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等八枚橡皮公章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指控被告人李X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李X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3、被告人刘XX自愿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当宽大处理;2、被告人李X家庭情况特殊;3、被告人李X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李X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刘XX的物证照片、指认物证照片、抓获截图照片,被告人李X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物证截图照片,被告人李X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章印模、公章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刘XX的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李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李X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积极缴纳违法所得三百元及罚金,被告人李X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晋中榆次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载明,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刘XX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芮斌伟
人民陪审员 翟建红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