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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赡养老人,律师依法代表老人主张赡养费

  • 婚姻家庭
  • (2019)沪0115民初674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虞陆洋律师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律师依法代表老人主张赡养费,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6748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案由:赡养费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10-16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

  原告:刘XX,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1,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2,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X3,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李X4,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1、李X2、李X3、李X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告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李X2,被告李X3及被告李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1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赡养费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自2019年6月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2、判令被告李X2、李X3、李X4按1,000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6月起支付原告赡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X3、李X4系原告与前夫李5(已于1970年11月过世)的婚生子;被告李X1、李X2系原告与再婚丈夫李X6(已于2013年2月去世)的婚生子。除四被告外,原告无其他子女。在李X6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李X1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XX房屋),原告每个月支付被告李X1生活费1,000元。后因被告李X1的妻子要求原告提高生活费至2,000元所以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自2018年9月起搬离淞南XX房屋至被告李X2处并在外租房居住。在原告搬离淞南XX房屋时,原告与被告李X1协商约定由被告李X1自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但被告李X1仅支付了2018年9月的赡养费1,000元,其余赡养费至今未付。被告李X2、李X3、李X4作为原告的儿子也应支付赡养费。现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及脑梗等疾病需就医治疗且目前在外租房居住花费巨大,而原告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1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自2018年10月开始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在2018年9月之前原告一直由本被告进行赡养,由于婆媳关系产生矛盾所以原告在2018年9月搬离了淞南XX房屋。本被告从来没有回避赡养父母的职责。在2018年9月支付第一笔赡养费之后,并不是本被告不愿意继续支付赡养费,而是由于妻子被诊断患XXX疾病治疗所需费用较高且被告还需承担抚养儿子的职责等实际情况,故无法承担过高的赡养费。

  被告李X2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19年6月起支付原告赡养费。自2018年9月起原告搬至本被告处居住后一直由本被告进行照顾,考虑到家庭生活空间等因素故现为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就医费用均由本被告负责。

  被告李X3辩称,本被告的父亲李5于1970年11月5日去世,原告与再婚丈夫于1973年6月结婚,对原告再婚之后的生活情况不清楚。同意赡养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在本被告的父亲去世后,本被告就跟随爷爷奶奶在崇明共同生活并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原告再婚后,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往来,原告也未对本被告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李X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被告李X3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X3、李X4系原告与前夫李5(已于1970年11月去世)的婚生子;被告李X1、李X2系原告与再婚丈夫李X6(已于2013年2月去世)的婚生子。除四被告外,原告无其他子女。在原告前夫李5去世后,被告李X3、李X4跟随爷爷奶奶在崇明共同生活并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在原告再婚丈夫李X6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李X1共同居住于淞南XX房屋。后因婆媳关系产生矛盾,故原告自2018年9月起搬离淞南XX房屋至被告李X2处并在外租房居住,之后一直由被告李X2照顾。在原告搬离淞南XX房屋时,原告与被告李X1协商约定由被告李X1自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但被告李X1仅支付了2018年9月的赡养费1,000元,其余赡养费至今未付。现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及脑梗等疾病需就医治疗且目前在外租房居住花费巨大,原告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

  另查明,原告刘XX现每月退休工资为4,000元,其自2019年2月1日起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每月租金3,800元;被告李X1每月收入约5,084元;被告李X2每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李X3每月收入约3,854元;被告李X4每月收入约6,4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房户籍信息资料、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诊断报告、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退休工资银行流水、收据、医疗费发票,被告李X1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李XX电子学生证、工资账单、妻子的工资账单、基因检测单、出院小结、急诊等看病票据、照片及家族群聊天记录、与药贩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李X3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养老金情况表、收入证明,被告李X4提供的在职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XX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依法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现原告每月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但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四被告的经济水平、实际情况及原告对四被告所尽到的抚养义务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1应自2019年6月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刘XX赡养费,并补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赡养费8,000元;

  二、被告李X2应自2019年6月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刘XX赡养费;

  三、被告李X3、李X4应分别自2019年6月起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刘XX赡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1负担7元,由被告李X2、李X3、李X4各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XX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莉


  • 2019-10-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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