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7926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12-02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彭XX。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南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89,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建立买卖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南昌XX、站前街供销合作大楼(老福山)等项目供应涂料,供货价值共计682,24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93,095元,尚欠货款89,149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9,149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6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29,149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起建立买卖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供货价值共计682,24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93,095元,尚欠货款89,149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9,149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8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29,149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工程经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涉案货款,并已承诺分期付款付清涉案欠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89,149元;
二、被告南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89,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9,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计1,080.50元,由被告南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XX
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