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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烟台某XX公司诉被上诉人马XX和原审被告王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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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湘11民终2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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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烟台某XX公司诉被上诉人马XX和原审被告王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岷锟,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

  上诉人烟台海中礁XX公司(下称烟台XX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和原审被告王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XX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7日购买产品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王X没有到庭。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追还原告价款931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价款93,1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XX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6日在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经营的XXX店购买海参,第一次购买了1盒海参,重250克,总价490元;第二次购买了8盒海参,单盒重250克,总价3920元;第三次购买了10盒海参,单价490元,总价4900元,三次累计货款为931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海参均赠送礼盒包装,礼盒上未标明生产销售企业信息、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标准。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在淘宝网站的XXX店网页中注明了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6日,保质期为365天,包装方式为“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马XX在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经营的XX店铺XXX店分三次购买海参,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海参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的XXX店网页中虽注明赠送礼盒,但又注明每盒质量均为250克,且明确包装方式为“包装”,因实际发给原告的海参并无内包装,因此应当认定礼盒为包装材料,故本案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现被告提供的预包装产品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标准形式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马XX明知产品不合格仍然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解原告马XX恶意购买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货款9310元,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十倍的赔偿,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及目的看保护的弱势消费者,意在保护消费者无法组团对抗经营者侵权的行为,综合来看消费者维权类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亦坚持社会本位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被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并未食用,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若按十倍赔偿惩罚被告,不利于企业市场经营,有违公平原则,法院认为被告按三倍即27,930元赔偿原告有利于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企业正常经营。至于原告马XX所购买的海参已经超过一年的保质期,不应再流通,故不再返还给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由原告自行销毁。

  原告马XX主张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X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马XX要求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XX货款9310元;二、限被告烟台海中礁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27,930元;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烟台XX品公司海参均赠送礼盒包装上未标明生产销售企业信息、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标准,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马XX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销售总量三倍的价格赔偿被上诉人,烟台XX品公司提出“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7日购买产品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经查,马XX于2017年11月27日在烟台XX品公司开设在XX商城上的“XXX店”商铺中购买了礼盒装的缘生堂大连野生淡干海参一盒,重250g,价值490元.该礼盒装的海参未标明生产销售企业信息、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标准,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马XX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提出损失的三倍赔偿金。马XX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损失,并按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马XX第一次购买的产品属不合格食品,应当予以赔偿,并按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予以赔偿是正确的。但马XX明知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继续第二次、第三次购买,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索赔行为。被上诉人如果进行“打假”,应当向有关机能部门进行举报,由机能部门加强监管,而不应当一而再,再而三地购买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市场经营管理,因此,对第二次、第三次购买因超过一年保质期的产品只能退回货款,不能再按价款的三倍予以处罚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限上诉人烟台海中礁XX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XX赔偿金14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上诉人烟台海中礁XX公司负担2348元,由被上诉人马XX负担2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8-19
  •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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