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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沙分行与怀化市XX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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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湘0104民初9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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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怀化市XX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9054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80288249。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岷锟,湖南XX律师。

  被告:怀化市XX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西南汽车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338864Y。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杨X,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杨XX,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罗XX,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怀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杨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岷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杨X、杨XX、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杨X立即偿还拖欠原告XXX的借款本金XXX.56元,拖欠利息11632.25元,拖欠罚息321038.3元,共计XXX.11元(暂算至2018年9月28日,此后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XX公司、杨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406.3元(起诉标的的3%,暂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实际清偿之日数额为准);3、被告杨XX、罗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XX公司、杨X与原告XXX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4XXXX5877),约定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授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2015年10月20日,杨X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原告同意了杨X的上述借款申请,并将借款壹佰柒拾万元发放至被告杨X本人的账户上,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7.038%。同时,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XX、罗XX与原告XXX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4XXXX5877B0),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170万元的担保。被告杨X与原告XXX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4XXXX5877Z0),以自有账户50×××93内的34万元保证金为最高额17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XX公司、杨X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XX.56元,拖欠利息11632.25元,拖欠罚息321038.30元,共计XXX.11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被告杨XX、罗XX也未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杨X、杨XX、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中国XX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XX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关于杨X贷款情况说明、贷款还款情况截图、《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能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告XXX(贷款人,乙方)与被告XX公司、杨X(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104XXXX587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共24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续贷;贷款的发放、支付适用于通过非自助渠道发放的贷款,授信提用人婷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账户信息为准;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乙方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保证人杨XX、质押人杨X分别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3104XXXX5877B0、93104XXXX5877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日,原告XXX(担保权人,丁X)与被告杨XX、罗XX(保证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104XXXX5877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93104XXXX587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XXX(担保权人,丁X)与被告杨X(质押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104XXXX5877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93104XXXX587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X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杨X名下账户为50×××93中的34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杨X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记载:申请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记载: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确认年利率为7.0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X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杨X提供的质押财产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杨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539.56元,利息11632.25元,罚息387387.73元。原告XXX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XXX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杨X所签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发放了贷款,但XX公司、杨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杨X偿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747539.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诉请,因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不产生后续利息,被告无须支付后续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则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须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11632.25元,罚息387387.73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XX公司、杨X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50406.3元,但其仅提供了8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须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XX、罗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XX公司、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XX、罗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XX公司、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47539.56元,利息11632.25元,罚息387387.73元(该罚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此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怀化市XX公司、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杨XX、罗XX对被告怀化市XX公司、杨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76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5376元,被告怀化市XX公司、杨X、杨XX、罗XX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易XX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XX


  • 2019-03-05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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