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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殷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湘0112民初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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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殷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2333号

  原告:吴XX,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岷锟,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胡XX,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被告胡XX丈夫。

  原告吴XX与被告殷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岷锟、黄XX,被告暨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殷XX、胡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二、判决被告殷XX、胡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利息共计326792元);三、判决被告殷XX、胡XX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判决被告殷XX、被告胡XX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姻亲关系,鉴于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殷XX曾做过工程,有一定的经验。2010年前后被告殷XX向原告借款用于创业,原告向他人借款给予被告支持。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5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先后分七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9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胡XX系殷XX妻子,且被告殷XX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XX应当对被告殷XX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由被告殷XX用于投资公司,被告胡XX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殷XX实际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包括利息180000元。被告殷XX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19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殷XX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吴XX借款,共计300000元,2011年7月18日殷XX向吴XX出具借款3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归还本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殷XX未按约定支付本息,2014年1月24日,吴XX、殷XX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殷XX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两年六个月的利息180000元,并由殷XX出具借条两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整(408000元),月息2%,借期六个月归还本息。殷XX2014年元24日”、“暂借到吴XX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半年归还。殷XX2014年元月24日”,原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由殷XX收回。之后,殷XX陆续向吴XX共计支付193000元。

  另查明,殷XX、胡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人陈述该笔借款用于殷XX经营的长沙XX公司,该公司后被政府收购发生亏损,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三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殷XX向原告吴XX借款3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24日尚欠结算利息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吴XX要求被告殷XX偿还借款本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殷XX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殷XX应支付利息378000元,现被告殷XX已支付193000元,尚欠利息185000元,应予支付。综上被告殷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365000元(180000元+185000元),并从2019年4月25日起继续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与被告殷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殷XX为经营公司所借,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胡XX就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5000元,并从2019年4月25日起继续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84元,财产保全费4842元,共计10926元,由原告吴XX负担926元,由被告殷X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邱匡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6-25
  • 望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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