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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本金、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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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冀0527民初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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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

案件详情

  河北XX公司与李X、翟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7民初1598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738266D。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1,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李X、翟X、李X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翟X、李X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二、依法判决被告翟X、李X1对被李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X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X提供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李X作为债务人、被告翟X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X为被告李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翟X和李X1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被告李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李X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贷形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X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期内的利率是月利率9.0625‰,在2018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8年1月21日到2019年2月14日按照月利率9.0625‰计息,从2019年2月15日到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上浮50%,即13.59375‰计算,本金没有归还。

  被告李X、翟X、李X1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0元)、有效期(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0625‰)、罚息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等内容。被告翟X与借贷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李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翟X和李X1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被告李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X提供500,000元借款。之后,李X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另查明被告翟X与被告李X1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李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李X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利息为自李X停止支付利息之日(2018年1月21日)至借款到期之日(2019年2月14日),按照月利率9.0625‰计算;借款到期后,李X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0625‰×(100%+50%)=13.59375‰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翟X、李X1签署了相关文书,自愿为李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翟X、李X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4日,按月利率9.6062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9年2月1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

  二、被告翟X、李X1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郭志红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要宪亮

  书记员 赵XX


  • 2019-12-27
  • 南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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