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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购货款,应当支付

  • 合同事务
  • (2019)冀0502民初1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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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购货款,应当支付

案件详情

  河北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XX东区人民法院

买卖合同纠纷

  (2019)冀0502民初1781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240933P。

  法定代表人:金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526XXXXX1。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XX**开元路以西、新兴东XX以北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568266。

  法定代表人:汪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XX。

  原告河北XX公司诉被告河北XX公司、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XX公司追加石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7738.6元,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小东XX东侧(二中南)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加气砖,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加气砖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和加气砖,合计价款167738.6元。后双方终止了供货合同,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给付货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67738.6元。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待结合原告庭审的举证,统一进行质证和答辩;2、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根据被告石XX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石XX应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与我方无关。

  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石XX辩称,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我付款,等待工程验收付款后,直接由XX公司给付原告。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购买的货物全部用于了小东XX东侧(二中南)棚户区改造工程。

  原告河北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承诺书》、《加气砖用量结算单》。保全费票据。河北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价了承诺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就邢台市小东XX东侧(二中南)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加气砖,合同同时对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9.1条约定“签订本合同的甲方代理人(签署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购买方加盖被告河北XX公司公章,被告石XX亦在购买方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8月13日,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河北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气砖货款,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XX公司提供加气砖,2018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北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738.6元,被告石XX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9年8月13日,被告石XX出具承诺书,称其作为河北XX公司的合伙人作出承诺“基于小东XX东侧(二中南)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对外支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农民工工资等),均由我个人承担,与XX公司无关;无论XX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包括法院判决、调解等)先行支付款项的,我自愿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承担的款项……”。现被告河北XX公司仍欠原告167738.6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石XX、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代为偿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加气砖供货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货方,已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河北XX公司作为购货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3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773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XX作为被告河北XX公司的代理人,其应根据合同第9.1条的约定对河北XX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作出对被告河北XX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故其亦应对被告河北XX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石XX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石XX出具对外支付款项均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河北XX公司无关的承诺系其单方出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免除河北XX公司对善意第三人的付款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XX公司支付货款167738.6元。

  二、被告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7.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47.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


  • 2019-09-18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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