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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本金和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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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重点审查借款金额和利率标准

案件详情

  河北XX公司与孔X、赵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7民初1600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738266D。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被告:孔X,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X,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和县XX厂,住所地南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69511XR。

  法定代表人:孔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孔X、赵X、南和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赵X、XX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孔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以及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二、依法判决被告赵X、南和县XX厂对被告孔X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南和县XX厂名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130XXXX401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南和县XX(以下简称XXX)作为贷款人、被告孔X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X向河北XX(以下简称XXX)借款280,000元用于购木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与此同时,XXX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孔X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孔X以其投资的南和县XX厂名下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赵X作为孔X的配偶出具材料,认可孔X所借款项为其家庭共同债务,原意共同承担。被告南和县XX厂系由孔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孔X所借款项用于了南和县XX厂的生产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X提供了2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孔X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06月18日,XXX根据冀银监复【2015】139号文件进行改制,债权债务由河北XX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贷形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孔X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X作为共同借款人、南和县XX厂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方诉称,贷款期限是从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没有展期,最后一次催要是2019年4月,催收函有孔X和运昌的负责人孔X签字,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付息,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178,423.88元,借款期限按约定利率,期限外按约定上浮的利息结算。抵押的设备2014年6月26日评估价值为1,134,764元,设备现在还有,但是贬值严重。

  被告孔X、赵X、XX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XXX与被告孔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X向XXX借款280,000元,用于购木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5‰)、罚息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上浮30%)等内容。被告孔X妻子赵X在《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中表示,愿意与孔X共同承担债。同时,被告赵X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如孔X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其自愿用二人共同的家庭收入代偿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孔X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与XXX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孔X以其投资的南和县XX厂名下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X作为孔X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及,承诺如孔X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其自愿用家庭收入代偿归还贷款本息。后XXX依约向被告孔X提供280,000元贷款。被告孔X已偿还贷款期内的利息,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

  另查明,被告南和县XX厂系被告孔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2015年6月18日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办公室印发的冀银监复【2015】139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进行改制,XXX的债权债务由河北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XX与被告孔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孔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孔X已偿还贷款期内(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之前的逾期罚息,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的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X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5‰×(100%+30%)=12.35‰计算。被告赵X系孔X妻子,表示愿意与孔X共同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赵X对孔X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X以其投资的南和县XX厂名下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南和县XX厂名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130XXXX401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贷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月利率按12.35‰计算)。

  二、原告河北XX公司对南和县运昌模板下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130XXXX401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孔X、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柴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要宪亮

  书记员 赵XX


  • 2019-12-23
  • 南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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