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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向银行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期间、还款情况、保证责任及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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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向银行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期间、还款情况、保证责任及担保责任

案件详情

  河北南和XXX与徐xx、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7民初1341号

  原告:河北XX,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XX。

  负责人:姚X,任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男,河北XX。

  被告:徐XX,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X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XX,男,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XX,女,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徐XX、方XX、方XX、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方XX、方XX、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XX、方XX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方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振兴路字第**的坐落于振兴路东XX11-2幢1单2层东门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徐XX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XX提供19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与此同时,被告徐XX作为债务人、方XX作为抵押人、原告做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方XX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房权证振兴路字第**坐落于振兴路东XX11-2幢1单2层东门的房屋,为被告徐XX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方XX作为徐XX的配偶,出具材料认可徐XX的借款为其家庭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被告关XX作为方XX的配偶,同意方XX用房产为徐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XX在借款期限内先后多次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徐XX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金融借款而形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XX、方XX、方XX、关XX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南和XX提交的《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个人贷款)显示,2017年1月5日,被告徐XX承诺如若借款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其自愿将抵押物处置及其易变现资产变现后偿还贷款,被告方XX作为被告徐XX的配偶,同意被告徐XX的贷款作为家庭的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被告方XX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南和县振兴路东XX11-2幢1单2层东门处房产为被告徐XX在原告办理借款190000元作抵押,该房地产无重复抵押,无产权纠纷。被告关XX作为被告方XX的配偶,同意如被告徐XX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将抵押物拍卖偿还贷款。同日,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以其房产(权利证书号码:000XXXX1416)为被告徐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关XX作为被告方XX的配偶,在该意向书上的房产共有人处签字。

  2.2017年2月7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徐XX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河北XX公司)农信循借字[2017]第092120XXXX7324号,合同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原告同意提供循环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19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单笔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3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7年2月9日,原告南和XX将款项190000元转入被告徐XX账户,同日,被告徐XX将18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

  3.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方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5日,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如被告徐XX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或利息,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用全部的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

  4.2017年2月7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徐XX及被告方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和农商行农信高抵字2017第092120XXXX9258号,被告徐XX为债务人,被告方XX为抵押人,原告南和XX为抵押权人,将被告方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房权证振兴路字第**落于振兴路东XX11-2幢1单2层东门的房屋,为被告徐XX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90000元,并于2017年2月8日对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关XX系涉案抵押房屋共有人。

  5.2017年2月9日,被告徐XX向原告南和XX归还借款180000元后,剩余未归还的10000元的月利率为9.302083‰,逾期罚息利率为13.XXX‰。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利息1730.17元。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

  2017年9月12日,原告南和XX向被告徐XX发放款项120000元,该笔款项月利率为9.302083‰,逾期罚息利率为13.XXX‰。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利息12762.46元。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

  2018年7月16日,原告南和XX向被告徐XX发放款项60000元,该笔款项月利率为8.51875‰,逾期罚息利率为12.778125‰。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利息644.97元。2018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归还。

  截止目前,以上三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徐XX均未归还原告三笔贷款本金。

  6.被告徐XX提交了其与被告方XX于2018年12月21日办理的离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9月12日、2018年7月16日分三次将款项1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发放至被告徐XX指定账户,被告徐XX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徐XX只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XX已构成违约,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9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因三次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不同,因此,被告徐XX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也应根据不同利率分别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6日,因此,三次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为2019年2月6日。关于第一次借款未归还的10000元利息,因该笔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因此该笔借款自2017年2月9日到2019年2月6日月利率应为该笔借款约定的9.302083‰,2019年2月7日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3.XXX‰计算。因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利息1730.17元,因此,计算该次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利息1730.17元。

  关于第二次120000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因此,该笔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2月6日,合同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应为9.302083‰,2019年2月7日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13.XXX‰计算。因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利息12762.46元。因此,计算第二次被告徐XX120000元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徐XX已经支付的利息12762.46元。

  关于第三次60000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因此,该笔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6日,合同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应为8.51875‰,逾期罚息利率为12.778125‰。因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利息644.97元。因此,计算第三从60000元借款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徐XX已经支付的利息644.97元。

  《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意见书》上被告方XX承诺对被告徐XX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形成的债务,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其和被告徐XX的家庭全部财产及家庭收入归还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因本案借款形成时被告方XX系被告徐XX的配偶,且在《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中被告方XX同意对被告徐XX在原告处的借款作为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虽被告徐XX提交了其与被告方XX的离婚书证,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徐XX和方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XX应与被告徐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方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务人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有限受偿”。本案发生了被告徐X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原告南和XX有权就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另,被告徐XX、方XX、方XX、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北XX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9.302083‰计算,2019年2月7日到本金1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利率13.XXX‰计算,计算时扣除已付利息1730.17元;12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9.302083‰计算,2019年2月7日到本金12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XXX‰计算,计算时扣除已付利息12762.46元;6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8.51875‰计算,2019年2月7日到本金6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778125‰计算,计算时扣除已付利息644.97元);

  二、若被告徐XX、方XX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河北XX依法可对被告方XX名下抵押登记的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房权证振兴路字第**于南和县振兴路东XX11-2幢1单2层东门的房产(共有人关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度1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徐XX、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辉霞

  人民陪审员  牛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海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燎原

  书记员 闫XX


  • 2019-11-29
  • 南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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