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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维权,全面、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诉讼维权

  • 劳动工伤
  • (2019)冀05民终3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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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维权,全面、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诉讼维权

案件详情

  蔡xx、未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连X,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未连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未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结人工费20169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虽然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通知,但由于上诉人已回原籍,路途较远,2019年9月25日开庭当天,在去一审法院开庭的途中因道路拥堵,未能准时赶到。一审法院并未再次联系上诉人确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是“拒不到庭”,而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按时到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后原告完成了剩余工作,被告尚未支付所扣款项”是错误的。事实是:在上诉人所扣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其中胀模部位的打模和拆模、清理两项工作,因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不来处理,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蔡XX替被上诉人处理,并向蔡XX支付工程款1.2万余元。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两项扣款8797元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2019年1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169元(28966元-8797元)。

  未连X辩称,1、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作为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正当合法。2、涉案木工工作不存在胀模现象,无须打磨。且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以后,拆干净了全部的模板,清理了现场。也就是说涉案的木工工作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应当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即28966元。

  未连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给付所欠原告人工费28966元及利息,为要回欠款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告未连X与被告蔡XX签订木工协议。2019年1月底被告和原告对账并书写对账单,载明被告扣除了原告拆模费、保证金、清理费等,剩余28966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完成了剩余工作,被告尚未支付所扣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经将扣除款项的项目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连X28966元。二、驳回原告未连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闫X、樊X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不能证明自己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被上诉人对其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也不认可,证人所述的蔡XX向蔡XX付款是证人自己计算的款数,综上,本院对张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闫X、樊X是与未连X一起干活的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定于2019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9月6日向蔡XX本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蔡XX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自己的行程,其上诉所称因道路拥堵未能按时到庭不是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未付款总额为28966元蔡XX并无异议,其称应从中扣除8797元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19-11-05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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