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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重点审查买卖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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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重点审查买卖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

案件详情

  许xx、丁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民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南和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XX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被上诉人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系伪造,不能就此而认定双方存在欠款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证明》存在伪造的情形,违背了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未曾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新多层板,也没有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收据》。2014年5月、6月,上诉人曾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旧木板,但从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新多层板,也没有委托他人收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多层板,更没有委托他人出具过涉案《收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据不体现任何上诉人名字的《收据》,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8800元的新多层板款项,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并不完全相同)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货款的权利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达5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通话记录不显示通话人双方,也不显示具体通话时间,更不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丁XX答辩称,许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3963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被告都在邢台市桥东区铺回迁楼搞建筑工程施工,被告许XX在工地上负责收料,因工地施工需要,被告许XX从原告丁XX处购买多层板等货物,并出具收条。2014年5月30日购买旧木板4.18吨,货款计6270元;2014年6月3日购买旧模板条3.04吨,货款计4560元;2014年7月3日,因许XX未在工地,由工地项目经理赵X意(音)代许XX收多层板320张,货款计28800元;三笔货款共计39630元。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多层板买卖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丁XX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木板的义务,被告许XX也接收到了总价款39630元的货物,并出具证明。其中价值28800元的多层板不是被告许XX本人出具收条,系因送货时许XX未在工地,由工地上另一负责人代为签收,该批货物交付后依然由其负责。因此,原告丁XX要求被告许XX支付39630元的货款,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多层板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9年7月29日原告丁XX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支付至剩余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许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X支付货款396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63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应否得到支持;二是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关于诉争的货款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2014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条证实收到旧模板条数量,虽被上诉人承认证明条上单价和数额由其填写,但被上诉人主张该内容是在事隔一年后在上诉人办公室当着上诉人的面书写,上诉人对此没有否认,根据上述事实和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证明条上的数额。2014年7月3收据上注明“收多层板320张,货款28800元”,当时因许XX未在工地,由工地项目经理赵XX(音)代许XX出具,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催要欠款的通话记录、丁XX与工地赵姓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故上诉人应偿还该货款28800元。上诉人主张证明欠系伪造,庭审中承认证明由其书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阶段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秦一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记员 梁XX


  • 2019-11-01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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