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朱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经济开XX人民法院
返还原物纠纷
(2019)冀0591民初945号
邢台经济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91民初945号
原告:马XX,女,汉族,1929年7月21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原告长子。
被告:朱XX(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系朱XX配偶。
原告马XX与被告朱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朱XX返还原告卡号为62×××78和62×××55的邢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和卡号为88×××31的邢台银行存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占有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78、62×××55的邢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两张,以及卡号为88×××31的邢台银行存折一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任何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4月份原告把卡给了我,原告年纪大了怕把钱丢了,就给我了。2018年正月十六朱XX、朱XX、朱XX把原告接走了,原告的卡和身份证我都准备好了,朱XX把卡和证件拿走了,第二天早起又给送回来了。从2018年正月十六后,卡里的钱一直没动过。2016年3、4月份到2018年正月十六期间卡里的钱我们取过,钱都用于原告的吃穿、医药费、吃药。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X系原告的女儿。原告系九十岁高龄的老人。为照顾自己方便,原告曾将其名下的卡号为62×××78和62×××55的邢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卡号为88×××31的邢台银行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因赡养问题向本院起诉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位子女。经本院调解,双方的赡养问题得以解决。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银行卡两张、存折一张诉至本院,遂成本讼。
另查明,被告认可其曾持有原告所诉银行卡和存折,并表示同意返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78和62×××55的邢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卡号为88×××31的邢台银行存折交给本院,由本院代为交还给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向原告转交上述银行卡、存折,但原告代理人朱XX当庭明确拒绝接收上述银行卡、存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对其名下财产有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银行卡、存折系财产的一种载体,该银行卡、存折的所有人对其拥有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曾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后要求被告返还,且被告同意返还。因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已将原告名下的卡号为62×××78和62×××55的邢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卡号为88×××31的邢台银行存折交由本院,由法院代为交还给原告;而原告方当庭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上述银行卡、存折,同时表示“征求当事人意见后,3日内向法庭回复”,至今原告方未向本院回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原告马XX名下的卡号为62×××78和62×××55的邢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以及卡号为88×××31的邢台银行存折返还给原告(被告朱XX已经当庭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刚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