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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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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冀05民终2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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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案件详情

  王某、郑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排除妨害纠纷

  (2019)冀05民终2822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5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被上诉人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郑XX的起诉或改判驳回郑XX的原审诉讼请求;由郑XX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XX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XXX专柜联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郑XX没有证据证实王X系郑XX雇员。我提交的证据证明我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本案做实质审理。郑XX对我提起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郑XX辩称,我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冷鲜肉经营专柜合同,从事经营冷鲜肉达7、8年之久。我雇佣王X在我租赁的专柜上经营我的货物。平乡县国贸购物中XX只有一处冷鲜肉经营专柜。王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X对该专柜具有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联销专柜,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郑XX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XX专柜联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郑XX在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内设置专柜。二、郑XX在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内所设的专柜只能经营:雨润冷鲜肉、牛羊肉、大红门冷鲜肉。三、本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被告王X在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内设置专柜经营冷鲜肉。

  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XXX专柜联销合同,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联销是指供应商提供商品在商店指定区域设立品牌专柜由百货店营业员及供应商的销售人员共同负责销售的一种市场营销模式。因原告郑XX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XXX专柜联销合同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安排营业员参与销售,而由郑XX个人安排王X在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内设置专柜销售冷鲜肉。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郑XX与被告王X因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郑XX要求被告王X停止在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经营冷鲜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郑XX请求被告王X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X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辩称其曾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XXX专柜联销合同,并已形成了长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即使之后没有签订也属于法律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五)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回其设置在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内的冷鲜肉专柜,将联销专柜返还给原告郑XX。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郑XX负担595元,被告王X负担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X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是装修押金《收款收据》,证明国贸于2019年7月23日向我方收取中新店装修押金,让我方在指定区域销售冷鲜肉,国贸与我方存在专柜联销合同关系;证据二是《联营结算通知单》,证明截止到现在,都是由我方以收益分成的方式向国贸支付租金;证据三是XXX,证明国贸扣除租金后将剩余销售款项返还给我方;证据四是微信转账交易截图,证明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肉的费用,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雇佣关系。郑XX质证称,对销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货源,让上诉人在XXX经销被上诉人的货物。对个人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向XXX缴纳专柜租赁费,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XXX的一个专柜经营冷鲜肉,被上诉人是从事冷鲜肉的批发零售业务,因为人员少所以是雇佣上诉人在XXX经营冷鲜肉,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货源,不允许销售其他品牌和其他人的货物,双方是按照让利让上诉人经销。比如说批发价是1元,零售价是1.5元,我方按照1.1元给上诉人,其余的都让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处置租赁费其他的费用。房屋的租赁费也由王X交给超市。现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专柜发生纠纷。XXX现在未与任何一方签订租赁合同。XXX的意见是等该纠纷有了结果以后再重新签订合同,也非是上诉人所说她一直在经营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装修押金的条,被上诉人处也有一份,价值是相等的,目的是以后哪一方经营该专柜,中心的装修费用由谁承担。上诉人说与XXX签订经销合同,这个合同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没有见到过,只是口头说,没有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了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分店平乡县国贸购物中XX超市经理高X。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王X是承包的国贸购物中XX肉食区吗?高X答:不是。国贸购物中XX和郑XX签订的合同。郑XX与王X什么关系我不清楚。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内容系肉食专柜的发包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该笔录及郑XX与发包方签订的XXX专柜联销合同,能够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截至目前,郑XX与邢台市益超商贸有限公司仍然处于不定期的租赁状态。郑XX有权主张排除妨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X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应当确定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不准确,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兵

  审判员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9-30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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