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70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12月24日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11月20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希刚,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陈XX,山东XX实习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武希刚、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鲁V×××××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百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祥街路口处右转弯时,遇杨X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百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鲁V×××××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将杨X2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压,致杨X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X2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2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2017年11月16日,刘XX与杨X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开庭质证的证人杨X1的证言,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杨X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磊磊
审判员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玉萱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