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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董XX与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鲁07民终6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希刚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董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XX、张X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孙X系李XX的儿媳。案外人刘XX时任孙X原工作单位中国XX。因孙X拖欠案外人宋XX款项XXX元,李XX与儿媳孙X、儿子李XX商定出售李XX的位于寿光市XX房屋一套和孙X名下寿光市怡景XX楼房两套,用于帮助孙X偿还欠款。2012年9月15日,由案外人刘XX起草,张X与李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XX在卡诺岛购买的32号楼1单元901室以肆拾伍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X,剩余玖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由张X负责。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李XX张X2012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董XX、李XX协商将涉案房屋更名为董XX,并由刘XX起草、李XX签名形成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XX购32号楼一单元901室,现申请更名为董XX,因此产生的纠纷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同日,董XX通过银行向刘XX银行账户转款450000元。同年9月19日,李XX通过银行向刘XX账户转款100000元卖车款,用于帮助孙X偿还其拖欠宋XX的款项。同年9月21日,刘X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宋XX转款XXX元。后因李XX未协助董XX办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李XX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及第二期房款的证明二份由董XX持有。

  再查明,李XX儿子李XX曾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孙X离婚,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更名说明、转款凭证、借条、录音资料、刘XX的证言、2012年9月20日《寿光日报》、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X辩称,张X、董XX并未向其支付房款。刘XX作为张X、董XX与李XX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结合李XX于2012年9月17日为董XX出具涉案房屋更名申请、同年9月19日李XX曾向刘XX名下转款100000元用以偿还孙X债务的事实,刘XX的证言能够证明张X、董XX与李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将房款转入刘XX银行账户,在房款到账后,由刘XX将涉案房屋前期交款证明交付董XX,由此认定张X、董XX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对李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X、董XX按约定将房款交付,李XX将涉案房屋前期交款证明交付董XX后,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XX有义务协助董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张X、董XX要求李XX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XX协助张X、董XX将寿光市XX小区3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屋更名到董XX名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董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承诺出售涉案房屋帮案外人孙X还款,而是因无力承担剩余房款才决定卖房。孙X与上诉人的儿子李XX早于2012年5、6月份已分居,并曾有离婚诉讼。孙X挪用案外人宋XXXXX元存款,涉嫌犯罪,刘XX也有责任,孙X和刘XX急于把XXX元补上,才趁上诉人不在场,让被上诉人将购房款打入刘XX账号。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房屋,却没有将购房款打入上诉人账户,是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董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和更名说明均由刘XX起草,并在刘XX的见证下签订,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结合2012年9月19日上诉人向刘XX名下转款100000元用于帮孙X偿还债务,以及最终通过刘XX账户向案外人宋XX转账XXX元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将购房款打入刘XX账户,通过刘XX账户转账偿还孙X对宋XXXXX元欠款的合意。因此,对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将购房款打入刘XX账户,未征得其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和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首付款及第二期房款的二份交款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作为出卖人,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董XX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是为了给案外人孙X偿还其拖欠案外人宋XX的XXX元欠款。对于孙X等是否挪用存款、是否构成犯罪,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XX


  • 2016-05-17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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