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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6民终107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太平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0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XX**军西综合楼首层**。
负责人:黎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98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43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唐XX,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审被告:梁XX,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黄XX、原审被告唐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太平XX公司承担463606.22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43734.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黄XX、黄XX、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驾驶的粤H×××**货车装载1580KG纤维袋货物,超载5%,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二、太平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但因唐XX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太平XX公司应在10%内绝对免赔。
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黄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唐XX、梁XX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XX赔偿黄XX、黄XX、黄XX、黄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42840.25元;2.梁XX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XX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唐XX、梁XX、太平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黄XX、黄XX、黄XX507340.25元;二、驳回黄XX、黄XX、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4元(黄XX、黄XX、黄XX、黄XX已预交),由黄XX、黄XX、黄XX、黄XX负担614元,太平XX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在商业险限额内10%的绝对免赔;被上诉人黄XX、黄XX、黄XX、黄XX、原审被告唐XX、梁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详述。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太平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唐XX驾驶的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超载行为,但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超载行为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从结果上看来,超载行为亦未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本案中唐XX的超载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没有增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亦不会加重太平XX公司的理赔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对其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不作审查,且其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综上,太平XX公司关于本案因超载免赔10%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黎梦婷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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