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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0191民初2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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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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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2590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XX**山大科技园**楼******房。
法定代表人: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被告王XX之夫),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字(2017)32-2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仲裁裁决的依据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对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以未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条件、未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方面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体检证明身体无异常。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以未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成立。原告已经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保。仲裁裁决却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再者,缴纳保险数额的认定职权在于劳动行政部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2017午2月24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XX没有按程序依法解除合同,是违法解除。三、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被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工资总额为39056.88元,月平均工资3254.74元,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总额为30920.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王XX辩称,一、仲裁裁决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具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被告依法定程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1、原告未能依法按时发放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活。2、原告未能依法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样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基于原告未能依法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向济南市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反映,并向济南市高新区社保稽核部门进行了投诉,上述部门已经受理并处理了原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虽然原告已经或可能受到上述部门的行政处分,但是不能免除原告基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已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首先其未能依法足额缴纳的情形已经相关部门处理认定,其次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观点同样是错误的。如同经营企业需要交纳税费一样,法律评价的不仅仅是其是否已经缴纳,还需要对其是否如实缴纳进行约束,这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故不能认为凡是缴纳税费就不构成违法,不按照计税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同样是违法行为,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同样如此。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样包括未缴纳、未依法缴纳等多种情形。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之一,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缴纳保险数额的认定职权在于劳动行政部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双方争议无关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被告正是基于原告未能依法、依规保障被告的合法权利,才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同样是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保障申请人身体健康的劳动保护条件。被告加入一直从事高温KXX晶体的生长工作,公司的产品主要是在车间内生长磷酸钛氧钾简称KXX、砷酸钛氧钾简称XXX的产品。产品的性质以及生产流程决定了整个生产过程,需要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长期在高温条件下进行工作,温度最高达到1100摄氏度,而且产品的原料在高温下产生有毒气体挥发。原告的产品晶体砷酸钛氧钾(简称XXX)是本晶体家族中一员。XXX晶体生长所必须的砷酸盐具有更易挥发性和剧毒性。其生成物三氧化二砷(俗称砒霜)等化学挥发物质更加可怕。常压下,砷从554度时开始明显蒸发,会形成三氧化二砷和五氧化二砷。三氧化二砷有剧毒易挥发,其熔点为275—315度。而KXX,XXX系列晶体生长温度在700—1100度。这么高的温度,在操作的时候,公司应该为职工配备的防毒面具以及高温防护服,防止吸入大量的有毒的挥发物和防止烫伤,公司一直没有配备这些必须的用品。其所购买的简易装置,不仅价格低廉而且根本起不到保护的功能。在晶体生长炉的安装及温场改造中,晶体生长人员会经常使用玻璃纤维棉来做保温,导致生长人员咳嗽,浑身刺痒难受。单位既没有拿出防护措施也没有安排任何一次针对高温,有毒挥发物的专项体检。原告未能提供专业的防护设备,有毒有害气体没有经过专门的环保处置,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人员以及公共空间造成或者潜在造成的巨大的危害,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条件的,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在原告处工作极易身患职业病。何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疾病或其他不良健康效应的各种危害因素,包括各种有害的化学物质、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生产过程中的职业危害因素包括:①自然环境中的因素,如炎热季节的太阳辐射;②房屋建筑或布置不合理,如有毒工段与无毒工段安排在一个车间;③由不合理生产过程所致的环境污染,原告在同一个车间生产多种产品,导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多种有害气体挥发,而且没有提供劳动者相应的保护设施,完全裸露在生产车间内,同时车间内也没有对于有害气体的处理、回收设施,完全排放在外,不仅对于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也有可能对于室外大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原告未能提供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安全劳动条件,而且存在我国相关部委颁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的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化学物质,已经或者潜在对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原告从未对员工进行预防职业病危害的专项身体检查,严重的侵害了被告的相关权益,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前,曾向原告申请进行离岗前的专项职业健康检查,未能得到原告批准。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依法、依约提供劳动保护条件,被告依法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合法有效的。三、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提前三十日进行通知。四、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5442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3786.8元。由于仲裁裁决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08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24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数应为九个半月,经济补偿总额应为35974.8元,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为尽快拿到经济补偿金认可了仲裁裁决的数额,属于对于该部分期间经济补偿金额的权利处分,原告没有增加负担,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在裁决已经对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期间未予认定,也已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为早日拿到补偿及工资,不得以放弃相关权利。原告向贵院起诉,有故意拖延支付被告的上述补偿金之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山东XX提交的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流水一份。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山东XX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环境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证据二,KXX晶体生长岗位说明(即被告工作岗位),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工作环境图片,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被告申请购买3M面具头带的用款申请及报销单,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依法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对上述证据,王XX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裁决认定不具备职业病危害因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产品具有有毒有害气体挥发的事实情况。XXX及KXX真实的化学名称为三氧化二砷、五氧化二砷,而三氧化二砷就是俗称的砒霜,这种有毒有害气体在高温下会对包括呼吸道、皮肤等各种器官造成重大的危害或者威胁。对于山东XX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所购买的所谓的劳动保护用品,除3M面具具有轻微的防护作用外,其他防护产品价格低廉,不具备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基本的防护以及对于被告在高温条件下防护眼睛、皮肤等器官所应具备的防护装备,而且,原告厂房没有挥发气体专门的收集及处理装置,产品及办公区域不具备密封性,也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造成了潜在的威胁。
王XX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生产车间照片一宗,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具有有毒有害性,原告生产的车间处于高温状态,废弃原材料未经过专业处理处置,随意摆放在车间内、办公区域内,另外,原告生产车间同办公区域没有做密封隔离,这些均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严重危害。针对该证据山东XX称,KXX与XXX岗位完全不同,仲裁裁决已经认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危害,KXX岗位不存在有害物质,被告的工作岗位是KXX岗位。KXX的挥发物是二氧化碳,无需专门收集。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不知被告如何获取的。对此,王XX辩称原仲裁裁决没有认定被告仅从事KXX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晶体生长,而原告的生产晶体的产品包括XXX、KXX,这两种产品生产的锅炉是通用的,没有区分,而且KXX的原材料是我们通常说的磷,磷的化学生成物含有有毒有害气体,不可能仅为二氧化碳,长期吸入含磷化合物是引起鼻炎、咽炎、支气管炎,造成牙齿松动易脱落,更严重的会造成人的消化系统紊乱、肝肿大及肝功能异常。而砷产生的化学合成物,不仅仅是长期吸入,任何残留均会对人身体的器官造成重大伤害,表现为腹泻、贫血,肝肾功能损坏及坏死。因此,原告所称KXX没有危害,XXX与KXX之间无关联性的观点是错误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XX是否应当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王XX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有孕在身,不可能继续在山东XX工作,基于此向山东XX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虽庭审中,王XX提交工作照片一宗,但该照片不能反映其拍摄时间及地点,且不足以证明王XX所处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具有有毒有害性,其生产的车间处于高温状态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故王XX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山东XX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山东XX已按相关标准向员工提供了防护用品,虽王XX辩称该防护物品价格低廉,不具备防护作用,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王XX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XX工作场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存在职业病目录所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故山东XX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XX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山东XX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王XX依据山东XX存在未能提供足以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劳动保护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继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X自2008年1月1日到山东XX处工作,从事晶体生长工作。2017年2月24日王XX因怀孕无法继续在山东XX工作,申请与山东XX解除劳动合同。
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止,王XX的月工资分别为:2912.54元、3095.23元、2082.13元、3465.23元、3904.71元、3807.71元、3336.35元、3927.14元、3743.37元、3184.35元、3198.35元、3752.95元,合计40410.06元,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67.51元。
另查明,山东XX按照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员工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物品。
另查明,王XX因与山东XX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7]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2.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75.9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现山东XX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XX与王XX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4日,王XX因怀孕解除与山东XX的劳动关系。王XX抗辩山东XX未能提供足以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劳动保护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XX抗辩因山东XX未能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本院不再处理,故王XX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XX主张无须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XX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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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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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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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X
  • 1970-01-01
  •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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