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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高XX等与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0303民初4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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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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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高XX等与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3民初4855号
原告:王XX,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高XX,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XX**楼**。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XX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岑X,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王XX、高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岑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03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鲁03民终14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鲁03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高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王XX、被告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高XX向本院提出诉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两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3、判令被告岑X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105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共399天),及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同被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外墙施工合同》。《外墙施工合同》由淄博XX二期18#-20#住宅楼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岑X代表XX公司签订。被告岑X以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等事宜,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岑X以XX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条。在两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两被告之间出现内部纠纷,经过协商,确定由XX公司全面接手项目的管理事宜,并安排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XX全面接收由被告岑X移交的项目资料,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岑X已经将两原告同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上述《外墙施工合同》资料进行了移交,由接收人代表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在两被告已经理顺内部关系后,由被告XX公司在解除《外墙施工合同》时返还两原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由于被告岑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XX公司同两原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的行为,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岑X具有代理签约的权利。而且两原告在移交项目资料时,就交接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XX公司应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关于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对于返还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保证金,被告岑X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岑X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求。
被告岑X辩称,我已将《外墙施工合同》移交给公司,在移交资料中写得很清楚,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XX公司与我有劳动合同关系,给我办理了劳动保险,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外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被告岑X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XX公司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是岑X个人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加盖XX公司的印章,XX公司没有授权岑X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授权手续。该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将花漾城二期18#-21#住宅楼外墙施工工程交于乙方(高XX、王XX)施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真石漆及施工图中所有外墙需要施工的部位。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
2、XXX打印的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中国XX银行打印的活期账户明细(个人2015年)、2015年8月20日被告岑X出具的收条,证明2015年7月14日、7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岑X保证金20万元。被告岑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提出打款明细与收条时间不一致,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所打款项是涉案施工合同的保证金。
被告岑X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委托书一份,证明XX公司出具委托书,岑X有权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原告对委托书无异议,并据此主张岑X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应由XX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XX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委托书的相对方是淄博XX公司,委托书的内容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岑X进行的授权,不对原告及其他人产生法律效力,该委托书的内容不涉及本案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岑X有权代理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收取相关款项。
2、二十六工程处资料移交单一份,证明被告岑X已经将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移交给XX公司,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岑X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证实岑X将花漾城的工程项目进行移交时移交了相应的资料,不能证实XX公司认可对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3、被告岑X个人书写的XX财务直接转给岑X个人卡上的流水一份、关于我与XX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说明一份、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被告岑X个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岑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给岑X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岑X个人书写,真实性无从考察,但印证了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岑X提供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不能证明该账户是社保账户,不能证明岑X与XX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提出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有岑X书写的两笔转账,也是双方进行项目移交时的打款;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不能证明该账户是社保账户,更不能证明是XX公司为岑X开具的社保账户,该账户开户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仅在一天内使用,不能证明岑X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XX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岑X与XX公司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淄博花漾城项目财务移交明细、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费用统计表、未入账费用、淄博花漾城项目部外欠款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岑X不是XX公司的职工,其仅是XX公司承接的花漾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岑X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XX公司将花漾城项目从岑X处收回,岑X不再进行实际施工,为此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并对花漾城的财务账目进行交接。但岑X移交的财务明细以及费用统计表、未入账费用、淄博花漾城项目部外欠款统计表中均无本案所涉20万元保证金的记录,即既无该20万元保证金入账的记录,也无应返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应付款财务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打款瑕疵,足以证实该2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岑X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岑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委托书是针对XX公司的,XX公司授权岑X是有效的,岑X按照委托书办理了移交手续,XX公司认可岑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系两被告之间在项目移交过程中签订包括本案所涉及外墙施工合同在内的交接问题,XX公司与岑X系挂靠关系,XX公司与岑X应对返还原告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岑X未移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两被告之间内部财务问题,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两被告之间的连带返还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岑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17日XX公司与岑X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根据施XX与XX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鸿泰?花漾城18#-21#住宅楼、、地下车库项目《XX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岑X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岑X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凭证,则实际内部承包人为岑X。……根据建设单位对本项目完成施工产值的审核结果,经核算截止2016年3月7日经营和财务数据为:……岑X保证涉及本项目所有已经发生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记录在账本中,除记录在账本中的应付款项(包括2016年春节后进场的水泥14吨、红砖29000块、黄沙及吊车吊移钢筋费用和挖掘机挖土费用),均由XX公司负责支付,其账面以外再出现任何债权债务均属于岑X个人行为,其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岑X承担,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岑X对于原告交给岑X的20万元保证金未记录在应付款账中,未交给XX公司无异议。
2、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鸿泰花漾城18号至21号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均与此前与岑X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一致,但未涉及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内容,足以证实在XX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后,原告重新与X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20万元保证金事宜,进而证实2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予以履行;或即使实际已履行,原告也明知岑X非XX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其20万元保证金系交付岑X个人而非XX公司,因而才在工程移交清算过程中未就20万元保证金向XX公司主张返还或载入新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签订主体系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从主体身份上无关联性,同时该份证据即使存在也不能免除XX公司的连带责任,因为该合同签署时间在后,合同没有否定之前合同效力的内容,即使合同均认为无效,应撤销,应解除,该合同履行部分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返还,由于之前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失去了合同的支持,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该证据内容并不能明确双方对于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的权利处分,并没有放弃向两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岑X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岑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由被告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所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与原告与被告岑X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一致。两原告以XX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两原告承认系被告岑X移交案涉外墙施工合同后,两原告应被告XX公司要求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另行签订了该份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第4款约定:“本合同为鸿泰?花漾城18#-21#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唯一真实有效的合同,后续为明确或补充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此以外的任何书面或者口头承诺,均为乙方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包括乙方与岑X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岑X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XX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岑X与被告XX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告XX公司提供的其与岑X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岑X为实际的内部承包人,岑X有权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施工合同,而且在XX公司与岑X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岑X退出项目管理,双方进行交接时,XX公司接收了岑X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外墙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应由被告XX公司返还。但是被告岑X在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岑X保证涉及本项目所有已经发生的应付款项已全部记录在账本中,除记录在账本中的应付款项均由XX公司负责支付,其账面以外再出现任何债权、债务均属于岑X个人行为,其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岑X承担,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该约定,被告岑X未将原告交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应付款项记录在账面中,该款项应由岑X个人负责返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岑X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银行明细、被告岑X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岑X的自认,应该认定原告向被告岑X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交纳该20万元保证金,被告岑X与原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接手被告岑X移交的本案所涉外墙施工合同后,经过审查,要求原告以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单位与XX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两原告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鸿泰·花漾城18#-21#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唯一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与岑X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均为原告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综上,根据岑X与XX公司的约定及原告与XX公司的约定,岑X收取的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岑X返还原告。原告及被告岑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岑X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0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10529元,及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2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高XX与被告岑X代理被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岑X返还原告王XX、高XX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岑X支付原告王XX、高XX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10529元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2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岑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雪兰
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
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XX
  • 1970-01-01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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