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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与张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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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与张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谷X,女,197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奚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谷X诉被告张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的委托代理人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因健身需求在被告经营的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办理会员健身卡,健身卡使用年限1年,卡费1480元。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全额支付了1年的健身费用,并于次月开始使用。2012年6月,被告因租赁问题导致停业至今,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健身已无可能,要求被告退还已缴健身费用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纳然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并退还原告卡费1356元。
原告谷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张X系该店业主;
2、VIP卡、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缴纳了1年的健身费用1480元,办理会员卡一张;
3、会籍合约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入会合同,卡费即健身费为1480元;
4、照片、2012年6月27日大江晚报B2版公告,证明: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于2012年6月停业至今。
被告张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因健身需求与被告经营的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签订一份《纳然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同时办理会员卡一张,约定该会籍类别为1年卡等。合约签订后,原告即全额支付了卡费1480元。2012年6月27日起,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停业至今。
另查明:芜湖市XX于2012年6月27日在大江晚报上刊登公告,载明“纳然瑜伽会所因承租权益产生纠纷,导致会所停止了正常经营和会员的训练”。
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签订的《纳然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1年的卡费1480元,依法享有在该店持卡健身1年的权利,但该店因租赁纠纷,于2012年6月27日起停止了正常经营和会员的训练,致原告无法继续持卡健身,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纳然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并退还相应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起使用该卡至2012年6月26日,共计2个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卡费1233元(1480元÷12月×(12月-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X与被告张X经营的芜湖市XX九华中路店签订的《纳然瑜伽会所会籍合约书》;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谷X卡费1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元,合计74元,由被告张X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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