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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221民初19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兴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1955号
原告:兴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3578085。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173778。
诉讼代表人:芜湖XX公司管理人(安徽XX)。
负责人:刘XX,安徽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原告兴XX公司(以下简称:兴达XX)与被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首创公司名下座落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芜湖XX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芜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当金1500万元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及其他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首创公司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共计1500万元,并签订了三份《典当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兴典【2011】141、142、143号)以及一份《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编号为:兴典【2011】141号)。典当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12月15日芜湖首创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典当借款合同得到全面、适当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房地产抵押典当;第五条约定:甲方房地产抵押典当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首创公司、翟XX、翟XX及赵X贵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承诺书》、《连带责任承诺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以全部合法财产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2年6月14日,典当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继续缴纳综合费用(利息),并支付最后一期综合费用分别至2013年7月28日、9月29日、10月28日。之后,被告未再缴纳利息,亦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0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5日,芜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首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成立了首创公司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8年6月4日,管理人向原告邮寄了首创管异字011号《债权异议回复函》,函复称原告对被告首创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只能在1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异议于收到回复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兴达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证明原告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芜湖XX房屋的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
3、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破产债权;
4、债权异议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有异议,要求诉讼解决的事实。
首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经管理人审核典当本金是1500万元,截止破产受理前一日(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数额为XXX元、律师费10万元,核减执行程序中已经收回的83463.87元,合计本息190XXXX0947.13元;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是本金1500万元。
首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首创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日指定安徽XX担任管理人,证明管理人代理资格适合;
2、他项权证,证明他项权证明确载明抵押担保额数额为1500万元;案涉债权只能在本金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仅对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存在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兴达XX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第二条2.1本次抵押典当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乙方(即指兴达XX)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即指首创公司)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甲方与乙方合同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产权证号芜县字第**房地产所在位置芜湖县湾沚镇芜湖XX。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5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前三项是:一、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XX公司当金1500万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XX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如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兴XX公司有权依法以变卖被告芜湖XX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芜湖XX房屋(产权证号:芜县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兴达XX申请执行后,取得了83463.87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兴达XX与首创公司签订的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是对典当数额的确认,不是担保范围的约定。第五条则明确了房地产抵押典当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涉案的抵押合同对抵押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况且涉案的抵押担保优先受偿问题,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判决主文第三项作出了明确的判决。但是,由于首创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综上,对兴达XX诉请确认对首创公司名下座落于安徽省芜湖市XX县)湾沚镇芜湖XX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芜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当金1500万元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数额是扣减兴达XX已取得83463.87元后的利息,期间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兴达XX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因此,该请求,本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兴XX公司对被告芜湖XX公司名下座落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镇芜湖XX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芜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当金1500万元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支付时应扣减已取得83463.87元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兴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34元,由原告兴XX公司负担13390元、被告芜湖XX公司负担19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辉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70-01-01
  • 芜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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