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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202民初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科峰律师

案件详情

赵X与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94号
原告:赵X,女,200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理人:苏X,女,芜湖市XX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诉被告刘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法定代理人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90.3元(医疗费1680.3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28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680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4时0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的无号牌“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从中山北XX与银湖南路交叉口东北XX自北向南驶入交叉口,与从交叉口西南角左转弯行驶至交叉口东侧的赵X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在芜湖市星隆国际城XX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明知发生事故却未在现场停留,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经诊断左内外踝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需要补充几点:一、当时事发在交叉路口,是原告自行车的前轮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车的后轮右侧发生碰撞,这就说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是在被告骑行的电动车的右后方这个位置。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在芜湖市星隆国际城XX被查获”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情况是原告的母亲在这个事发路段找到被告,双方确认了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后双方一起去了交警部门,不存在被交警查获的情况,是被告主动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三、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事发的具体情况看,原告是在被告的右后方,当时被告是看不到原告但原告是可以看到被告的,故原告在骑行时也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其骑行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直接作用,亦存在过错。四、被告主观上不存在现场逃逸,事发时原告坐在地上,并无受伤严重的表象,被告遂认为可能没有什么事情才离开的,主观上没有逃逸或逃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的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二、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三、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核定;四、护理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五、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14时05分许,刘XX驾驶无号牌“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从中山北XX与银湖南路交叉口东北XX自北向南驶入交叉口,与从交叉口西南角左转弯行驶至交叉口东侧的赵X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未停车报警,稍作停留后驶离现场。2017年7月19日14时许,刘XX在芜湖市星隆国际城XX被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予以石膏外固定2周。2017年7月24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2日和2018年5月6日,原告分别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共计要求休息60天,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左踝石膏外固定6周。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20.3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付260元,共计1680.3元。2017年11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父亲赵X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14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11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X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骨折累及骺板,现遗有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赵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2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苏X系芜湖XX员工,从其工资流水反映,其2017年5月起至2017年7月,每月工资为3973元;2017年8月、9月和10月的月工资为3963元、3948元和4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X驾驶无牌号“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赵赵X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拐杖)168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伤后,其母亲苏X护理其四个月,苏X的月收入为4200元,尽而主张护理费16800元(4200元/月×4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酌情给予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护理期无事实依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苏X的劳动合同、工作调整申请,可以证明苏X在原告受伤前系芜湖XX工作人员。根据苏X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苏X自2017年5月开始每月工资为3973元,与原告主张苏X工资为每月4200元不相符。同时,在2017年的8月、9月和10月,苏X工资卡内仍有工资发放的记录,金额分别为3963元、3948元和4048元,与其之前的工资金额相比并未发生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定。5、伤残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1-7项,原告损失共计74210.3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各项损失共计742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赵X负担264元,被告刘XX负担8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1970-01-01
  •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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