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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4民终52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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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5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因病死亡,在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仅终结对李X的诉讼,未终结本案全部诉讼程序,程序违法。2.上诉人系成年人,在无上诉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李X与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李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认定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房款错误。
蒋XX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见证人签字确认,见证人在一审也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合同均系李X以自己名义办理,李X在出售房屋时获得了上诉人的同意,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蒋XX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蒋XX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系王XX之母。2014年10月25日,永城市XX公司出具购房者为李X的购买金博大西塔A2-23F号房屋一套1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2014年11月5日,永城市XX公司出具购房者为李X的购买金博大西塔A2-23F号房屋一套140000元首付款收据一份。2015年8月27日,李X签署退房申请一份,退款金额150000元,并将购房款转入富景国际2#-2-3B房屋。2015年8月27日,王XX与永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XX购买位于永城市富景XX3-2单元B型房屋一套,约定价款4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款142000元。该房屋目前备案在王XX名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蒋XX提供了其与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李X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在2017年8月30日,蒋XX与李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X将户主为王XX的富景国际2号楼2单元3楼B户(富景国际2#-2-3B房屋)房屋出售于蒋XX,约定价款460000元,首付款230000元一次付清。2017年9月8日,李X向蒋XX出具230000元收条一份。目前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按揭还款银行卡均在蒋XX处,且自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按揭款均系蒋XX偿还。2018年3月27日,王XX缴纳办理房产证费用4812元,缴纳面积补差款173元,缴纳房屋买卖契税6902.59元。2018年5月,蒋XX因与王XX、李X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X提出对蒋XX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及通话录音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李X因故去世,该鉴定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蒋XX与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李X出具的收据真实性问题,庭审中,蒋XX提供了其与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李X出具的收条,李X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李X因故去世,该鉴定被退回,后蒋XX及王XX均未申请进行鉴定。鉴于该两份书证均有第三人签字确认,且两人均出庭证明书证的真实性,结合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按揭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均在蒋XX处的事实,上述两份书证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王XX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蒋XX主张李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王XX应承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王XX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或备案为依据,王XX对李X出售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蒋XX与王XX并无任何关系,王XX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李X与王XX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亦是以李X名义缴纳后转至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后,蒋XX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李X缴纳购房款的凭证、关联还款的银行卡,并自购房后一直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以上事实互相印证,使蒋XX有理由相信李X在出售房屋时征得了王XX的同意,李X具有代理权。李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对王XX具有约束力,王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蒋XX将永城市东城区富景XX2#-2-3B房屋备案登记至蒋XX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820元,由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照片六幅,证明其对该房屋已经实际装修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照片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虽在上诉人王XX名下,王XX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在出卖人处签名的系上诉人之母李X。李X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房款23万元的收据,且协议签订后,李X亦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及房门钥匙交付于被上诉人,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该事实有在协议及收据中签名的见证人张X、李X的出庭证言相印证。李X作为上诉人的母亲,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虽无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蒋XX,有理由相信李X在与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取得了上诉人的同意,李X的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对王XX具有约束力,一审判令王XX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虽将李X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李X与上诉人之间也仅为代理关系,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X在一审审理期间因病去世,即便其继承人不继续参与诉讼,亦不影响其继承人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对其终结诉讼,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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