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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4民终414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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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田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田XX,被上诉人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减少赔偿19500元,并由席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河南省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然是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结论,但是并非完全正确,XX公司照片明显显示500L的“天然气罐”没有破损,无需更换。评估鉴定属诉讼证据种类的一种,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属人民法院审查认证范畴,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席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其车损费、施救费、路损赔偿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01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X所有的豫N×××**(豫NL3**)车辆挂靠在永城市XX公司名下,2017年9月11日13时10分左右,驾驶员陈X驾驶该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37公里+697米处时,与马XX驾驶的苏苏C×××**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苏苏C×××**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同时席X的车辆也与高速公路两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陈X、马XX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豫豫N×××**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3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等险种,均不计免赔,豫豫NL3**在XX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豫N豫N×××**N豫NL3**辆驾驶员陈X受伤后被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擦伤、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侧磨牙部分缺损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366.3元;事故发生后,席X赔偿路产损失29260元,并为施救其车辆花费拖车费3500元、吊车费3600元。经郑州XX公司鉴定,豫N×豫N×××**损失总值为166971元,席X支出评估费2500元,XX公司对郑州XX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河南省XX公司重新鉴定后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豫N×××**损失总值为1273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陈X驾驶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X、马XX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席X赔偿路产损失29260元,支出施救费共计7100元,并为陈X支付医疗费4366.3元,豫N×豫N×××**损失费为127340元。关于席X赔偿的路产损失及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问题。XX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席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席X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席X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上述花费均不属于间接损失,XX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席X的车损费问题。XX公司认为河南省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定损单中列有“天然气罐500L金额19500元”,但根据事故车辆照片显示,该天然气罐明显没有毁损,不应更换,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该院认为,涉案车辆损失总值127340元系经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不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驾驶员陈X的医疗费问题。席X提交陈X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陈X因事故受伤入院诊治及席X为陈X花费医疗费4366.3元的事实。XX公司认为席X提交的均为陈X受伤诊治的材料,席X无权对该医疗费用主张权利。该院认为,陈X系席X车辆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席X作为其雇主为其支付医疗费符合情理,且席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加盖有医疗单位的印章,医疗费发票原件也由席X持有,可以印证席X已经支付了陈X的医疗费的事实,席X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席X有权要求XX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席X要求XX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2500元,XX公司认为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该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系因XX公司未及时对席X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为核定席X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但因席X申请评估的车损数额高于重新评估后的数额,故席X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因豫N×豫N×××**在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3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等险种,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席X支出的路产损失29260元、施救费7100元、医疗费4366.3元和席X的车辆损失费127340元应由XX公司分别在豫N×豫N×××**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豫N×豫N×××**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席X支出的路产损失29260元、施救费7100元、医疗费4366.3元和车辆损失费127340元,以上共计1680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减半),由原告席X负担3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天然气罐是否符合更换条件。XX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主张案涉车辆的天然气罐不符合更换条件,对损失数额存在异议,原审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经XX公司重新申请由河南省XX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8]第A07-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系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制作,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分。该评估结论书车辆定损单中明确载有“天然气罐500L19500元”字样,将天然气罐列为了更换材料项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具备科学性和综合性,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天然气罐不符合更换条件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评估结论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克风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崔XX
  • 1970-01-0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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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律师,2005年毕业于西南大学,现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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