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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3、黄X1、黄X2与陈XX、张XX、XX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621民特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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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3、黄X1、黄X2与陈XX、张XX、XX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特522号
申请人:黄X3,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申请人:黄X1,男,200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申请人:黄X2,男,200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黄X1、黄X2的法定代理人黄X3,系黄X1、黄X2之父。
申请人:陈XX,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张XX,女,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陈XX、张XX、黄X3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XX律师。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公司经理。
申请人黄X3、黄X1、黄X2、陈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陈XX于2018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因陈XX死亡的赔偿发生纠纷。经濉溪县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达成(2018)诉调字第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一、XX公司认可陈XX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亡;二、XX公司赔偿黄X3、黄X1、黄X2、陈XX、张XX因与陈XX之间的劳动关系、陈XX工亡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05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三、双方之间因与陈XX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纠纷至此全部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X3、黄X1、黄X2、陈XX、张XX、XX公司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黄X3、黄X1、黄X2、陈XX、张XX、XX公司经濉溪县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8)诉调字第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勤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70-01-01
  • 濉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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