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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云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2501民初151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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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云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1民初1517号
原告:张X,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赢城洋XX**。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马金科,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其的工程款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一年期贷款利率4.8%支付其从2017年2月18日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为2630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XX公司中标承建由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建设的个旧市新视野住宅小区,被告组建了XX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2014年8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新视野项目3-5栋(A区)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XX元。2016年12月,其如约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于被告。2017年2月18日,其与被告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XX元,余款XX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
XX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成其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便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施工期间,拖欠材料商马XX材料款570000元未支付,其与XX公司代原告支付了该材料款,并委托蒙自集安消防技术咨询服务部进行了末尾消防工程安装,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其与XX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原告的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张X提交了证据:《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X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上的公章系非本公司员工刘XX私自刻制,与其无关。
被告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其与XX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本案消防项目产生的材料款942059.50元的事实;2.《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其承包的消防工程,被告另行与蒙自集安消防技术服务部签订合同,由该服务部对原告未完工的末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末尾工程款450000元,原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应要求供货方马XX出庭作证;对证据2认为无法看出被告支付450000元的后续工程款的事实,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
为查明案情,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2017)云2015民初524号、(2017)云25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2.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马XX称刘XX系XX公司新视野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封顶时张X的消防工程还未做完,后张X无故失踪,同时,马XX找到其公司,称张X欠她材料款尚未付清,为能顺利交房,经其公司与XX公司、马XX三方协商,其公司与蒙自集安消技术咨询服务部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蒙自集安消防技术咨询服务部对新视野小区未完工部分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950000元,该款从XX公司交给其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中支出。3.马XX调查笔录一份,马XX称其挂靠蒙自集安消防技术服务部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张X在为新视野小区施工期间向其购买过消防工程材料,货款价值942059元,期间,张X因欠其材料款,于2016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内还清,并注明此资金为个旧市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消防工程材料款”。出具借条后,张X又向其购买了70000元的消防工程材料,该款亦未付清,但未出具欠条,后其以蒙自集安消防技术服务部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其为XX公司完成新视野小区后续消防工程,工程总价为950000元,包含张X欠其的材料款570000元,该款由XX公司从XX公司的质保金中支付。4.张X出具给马XX的《借条》打印件一份。5.从XX公司调取的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收款人为马XX的进账单复印件四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张X承包了被告XX公司承建的“三宇·新视野”小区3-5幢(A区)消防工程,2017年2月18日,张X与被告XX公司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刘XX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扣除已支付的XXX元,XX公司尚欠张XXX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原告张X在承包新视野小区消防工程期间向马XX购买消防工程材料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张X在承包“三宇·新视野”小区消防工程期间欠马XX消防材料款500000元,在张X与XX公司结算后,XX公司从被告XX公司交纳的工程质保金中代张X支付了该欠款给马XX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将其开发的“三宇·新视野”小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12月26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红建招中字201XXXX1208号《中标通知书》,确定XX公司中标,同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坐落于个旧市老阳山的“三宇·新视野”小区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期12个月。XX公司成立了“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刘XX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8月,原告张X与刘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三宇·新视野”小区3-5栋(A区)的消防工程,原告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后,于2017年2月18日,与刘XX就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原告收到工程款XXX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XXX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故发生本纠纷。
另查明,原告张X在承包“三宇·新视野”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期间,曾向案外人马XX购买了消防材料,并于2016年10月30日向马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内还清,并注明此资金为个旧市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消防工程材料款。因原告未按时付款,在原告与XX公司结算后,XX公司代原告向马XX支付了上述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经对部分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接受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XX作为被告XX公司“三宇·新视野”住宅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对工程款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作出的结算单应为有效结算。因三宇地产新视野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公章系刘XX私刻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XX公司代张X向案外人马XX支付了500000元消防材料款,该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理价款为515000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2152.60元(4.35%÷365天×198天×5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工程款515000元、利息12152.60元,合计527152.6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2元,减半收取计7086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4536元、由原告张X负担25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个旧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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