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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2501刑初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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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个旧市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系被害人赵X2之父),男,1969年2月1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住红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系被害人赵X2之母),女,1977年11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农民,住红河县。
诉讼代理人许XX、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周XX,男,1965年7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
负责人万XX,红河XX。
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及诉讼代理人许XX、马金科,被告人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6年5月28日23时4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沿个旧市建设路八号洞向七层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个旧市建设路中国XX路段时,与被害人赵X2驾驶的无号牌“大地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X2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请求被告人周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因被害人赵X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元,治疗费5347.9元,交通费6240元。扣除“云G×××**”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赔付款122000元及被害人赵X2应当赔付给被告人周XX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周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当共同承担410095.58元(已扣除被告人周XX垫付的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还请求被告人周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赵X2的居住证提出质疑,辩称被害人赵X2未在居住证登记的地址上住过,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被害人不能仅根据居住证认定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可适当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于2016年5月28日23时40分许,驾驶所有的“云G×××**”号“五菱牌LZW6407BAF”小型面包车沿个旧市建设路八号洞向七层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个旧市建设路中国XX路段时,与无证驾车的被害人赵X2驾驶的无号牌“大地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X2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赵X2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物相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XX在现场等候个旧市公安局交警的处理。
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周XX预交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5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
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赵X2死亡发生的损失为:被害人赵X2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医疗费5067.9元,交通费3000元(1次往返×100元×10次×3人),合计人民币227919.9元。
另查明,“云G×××**”号“五菱牌LZW6407BAF”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本院调取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8日23时47分周XX用139××××****电话报案,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周XX在现场等候处理,个旧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个旧市建设路中国XX路段的情况。
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G×××**”号“五菱牌LZW6407BAF”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喇叭装置有效;无号牌“大地鹰牌”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喇叭装置有效。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X2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与钝物相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XX在进出连接路口时,未减速避让其他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2未取得驾车机动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证人赵X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X2是其子,接到女婿电话才知道儿子出交通事故,伤的比较重。
7、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赵X2是其子,其叔叔打电话说儿子出交通事故了,当天晚上包车到个旧后就一直在医院等待。
8、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8日22时40分,其与朋友乘坐周XX驾驶的“五菱宏光”车到个旧玩,行至云锡车队对面加油站门口时,与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相幢。
9、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周XX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10、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8日23时40分许,其驾驶“云G×××**”号“五菱牌LZW6407BAF”小型面包车拉朋友从大屯到个旧玩,当车辆行至八号洞进七层楼的加油站,其打灯进站加油时,与对面行驶来的摩托车相撞,后来其就打了“120”报警,并一起将受伤的摩托车驾驶人送至医院。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XX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居住证载明赵X2住个旧市建工小区5幢1单元202号不是事实,该房屋系其所有,但这房屋从购买后一直是自家人居住,从未向任何人出租过。
13、证人岳X的证言,证明居住证载明赵X2住个旧市建工小区5幢1单元202号,该房屋是其母亲李X2登记为所有权人,房屋从未向任何人出租过,是一位朋友向其提出要其出具证明,帮办理暂住需要,其未告知母亲李X2,而办理的居住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提交及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况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3、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赵X2医疗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害人赵X2打工、收入情况。
5、被害人赵X2居住证,证明被害人赵X2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6、证人李X3等人的证言,证明赵X2在其公司上班,确实住在建工小区。
7、个旧市公安局金湖路派出所关于办理居住证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该证系辖区一居民带一外地人来办理,根据材料就办理居住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证明及居住证,因赵X2居住地址不是居住证上的地址,居住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害人赵X2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经查赵X2系红河县XX**农民,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被害人赵X2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死者赵X2不能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周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XX提出从轻处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提出的被害人赵X2按农村居民计算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和适当赔偿交通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应在“云G×××**”号“五菱牌LZW6407BAF”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保险款已满足赔偿,被告人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67.9元,共计人民币115067.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不足款112852元(227919.9-115067.9)的70%即78996.4元,其中,人民币51996.4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人民币27000元支付被告人周XX(先垫付款),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自负112852元的30%即人民币3385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1、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龙柱
人民陪审员  钟嘉敏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车 满
  • 1970-01-01
  • 个旧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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