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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代XX等与杨XX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云2523民初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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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代XX等与杨XX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3民初303号
原告杨XX,男,1936年10月15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
原告代XX,女,1935年10月1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杨XX,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闽侯县。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杨XX,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屏边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原告之三女。
原告杨XX、代XX与被告杨XX、杨XX、杨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科,被告杨XX、杨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代XX诉称,两原告共生育有长女杨XX、次女杨X、三女杨XX三个女儿,均已出嫁成家。两原告一直独居自己生活,遇到生病或者有困难时,通知三个女儿来照管,长女杨XX、次女杨X就找借口拒绝,不关心两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还想长期霸占两原告的财产。三女杨XX虽然未拒绝过照管两原告,但她也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管,经济压力较大。现在两原告已80余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补贴金维持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2日之前各支付赡养费(含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两原告居住的房屋是我建盖的,杨XX上小学到中学的费用是我出资。我没有霸占两原告的任何财产,两原告生病我送去医院治疗,并不是没有照管。2007年4月,经过协商,两原告由杨XX养老送终,两原告归逝后杨XX才有权利享有财产,但杨XX没有照管过两原告,反而是我来照管。赡养老人我也有义务,但是要把老人的财产拿出来分,两原告要求每月支付660元赡养费,我最多只能承担每月150元。为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辩称,因为我远嫁到福建省,但我从来没有忘记对老人尽孝。多年来我经常给两原告零花钱,每次回老家看望两原告都是我和杨XX一起买菜做饭,一起和两原告吃饭,两原告生病也是我和杨XX出钱照管。现在两原告已有80余岁高龄,我有赡养的义务,但也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两原告要求每月支付660元赡养费,我只能承担每月500元。建议由三个女儿轮流每人回家照管两原告四个月。
被告杨XX辩称,两原告要求每月支付660元赡养费,我没有意见。但是两原告应当指定一个女儿做监护人,所支付的赡养费不够开支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安葬费时由监护人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原告诉请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660元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XX、代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杨XX、杨X、杨XX对原告杨XX、代XX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杨XX就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书证(证据)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过赡养两原告的事,两原告是由杨XX负责赡养。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2007年11月20日,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委会对双方赡养老人的问题进行调解,当时有杨XX、杨XX和两原告在场。
经质证,原告杨XX、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XX提交的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未征求两原告的意见并签字确认,不合法,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没有经两原告签字确认,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杨X未提出异议。被告杨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被逼才签的字。第2组证据,有这回事情,是自己签字,但是当时闹起来村干部不敢签字。
被告杨X、杨X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提交的2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11月20日经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委会干部就双方当事人赡养老人一事进行过调解,但未成功,该部分事实可以确认。由于该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加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XX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XX、代XX夫妻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女儿,长女杨XX、次女杨X、三女杨XX,均已各自组成家庭。两原告和长女杨XX在屏边县居住生活,次女杨X在福建省闽侯县居住生活,三女杨XX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沙路昆明XX居住生活。2007年11月20日,因为家庭事务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屏边县白云乡白云村委会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杨X也未到场参加调解,调解未成功。后来,两原告一直自己生活,平时被告杨X、杨XX偶尔会回老家看望两原告。现在两原告靠政府发放的养老公益补贴每月每人50元来维持生活,经济压力较大。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2日之前各支付赡养费(含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第一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杨XX、杨X、杨XX系原告杨XX、代XX的赡养人,负有赡养、扶助、保护和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杨X、杨XX自2019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杨XX、代XX的当月赡养费(含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XX、杨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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