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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云2523民初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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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3民初188号
原告周XX,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屏边县和平中心校教师,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
被告李XX,女,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云南省屏边县,现住云南省屏边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和平XX找到原告,称其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过原告人民币4000元,直到2017年9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再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一直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朋友关系。原告是放高利贷给被告,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是用来赌博,该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签订借条的时间与实际借款的时间不符。签订借条前后已以现金的方式还款,且还款已经超过20000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欲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中载明的“星期四还差16000元-2000元”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反而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被告对载明的“星期四还差16000元-2000元”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认可该部分内容为其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被告关于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向原告周XX借款20000元,并写了一份内容为“本人李XX向周XX借款20000元,借款人李XX,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60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14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周XX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已借款五年多,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要求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鉴于原告也认可被告偿还了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借款是用来赌博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故被告关于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正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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