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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云0826刑初52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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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6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现暂住普洱市江城县。
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邹XX,曾用名李X,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暂住普洱市江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柳X1以要求被告人邹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邹XX在公司工棚过道上与被害人柳X1商量结算工钱的事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九时许,邹XX回到自己的宿舍后拿了一把带刀鞘的尖刀出来,见柳X1在过道的沙发上坐着,便过去又与柳X1商量结算工钱的事情,邹XX因对柳X1给付工钱的意见不满,便拔出其携带的尖刀捅向坐在沙发上的柳X1,将柳X1的左胸部、左腹部、背部、右上臂和左手捅伤。经江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柳X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指控被告人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诉称,被告人邹XX用刀刺伤其胸部和手臂、背部,致其重伤二级,两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6877.38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邹XX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邹XX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79677.3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红河州人民医院、江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想讨要工钱,因柳X1拒绝支付工钱,并一直语言刺激,其才乱了分寸,做出伤害行为。在他人报警后其一直在原地等待,属于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害人柳X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垫付被害人柳X1医疗费3000元,并提交了收据1份。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金科辩称:1.本案被害人柳X1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2.本案是因劳动报酬纠纷产生的矛盾引起激情犯罪,被告人邹XX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邹XX及家人在庭前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也真诚悔过,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邹XX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在案发现场积极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和调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内,故均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医疗费16377.56元,但要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认可鉴定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邹XX与被害人柳X1在公司工棚过道上商量结算工钱的事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9时许,被告人邹XX到自己的宿舍拿了一把带刀鞘的尖刀出来,见柳X1在过道的沙发上坐着,便过去又与柳X1商量结算工钱的事情,邹XX因对柳X1给付工钱的意见不满,便从刀鞘里拔出尖刀捅向坐在沙发上的柳X1,将柳X1的左胸部、左腹部、背部、右上臂和左手捅伤。经江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柳X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9日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3005.18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4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72.38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6377.56元。2019年3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到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鉴定,柳X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邹XX的家人垫付柳X1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系柳X2报警,以及江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2.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邹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8月2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X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5日9时40分,办案民警接到指令后前往调查,于10时许到达现场,下车时看到两名男子,一名中年男子坐在房子过道凳子上,一名青年男子拿着一把刀(刀插在刀鞘内)想要把刀交给民警,民警立即让青年男子把刀拿到住房过道的大板上放着,待青年男子将刀放到大板上后,民警用手铐把青年男子拷上。经了解,中年男子叫柳X2,是报警人,青年男子叫邹XX,用刀捅伤了柳X1,该青年男子提交的刀是作案工具。民警让邹XX确认后,将作案工具刀登记扣押,随后将邹XX拘传至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防派出所进行调查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防派出所民警将尖刀1把、刀鞘1个进行扣押,照片随案移送的情况。
6.鉴定委托书、柳X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江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X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情况。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工人住房由东某数的第三间房间(空房)门前搭建的彩钢棚内,现场见有滴落状疑似血迹,民警对血迹、带血纸板进行提取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让被告人邹XX对其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邹XX辨认后指出:2018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江城县柳X1香蕉基地工棚与柳X1因工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在工棚过道沙发上用刀把柳X1捅伤的情况。
9.证人柳X2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5日9时10分许,柳X2和邹XX、柳X1在柳X1香蕉种植基地住所门前,柳X1躺在住房门口的沙发上,邹XX坐在柳X1躺着的沙发扶手上,柳X1和邹XX商量工钱结算事宜发生争执,邹XX左手就拿刀捅柳X1左胸口一刀,接着又快速用刀捅了柳X1几刀,柳X1就从沙发上起来跑到沙发旁边堆肥料处,邹XX又拿着刀追过去捅了柳X1背部一刀,邹XX准备向柳X1捅第二刀的时候,柳X2就拉住邹XX拿刀的手,刀就掉在地上,柳X1就跑到另外一间房间门口,邹XX又追过去,柳X2抱住了邹XX,柳X1就倒在了地上。邹XX转身把地上的刀捡起,回了他住的房间。柳X2就打120急救电话,因120回复要半个小时才来得到,就把柳X1扶到他的车上,并找人开车将柳X1送往医院。9时50分许,柳X2打110报警,听到报警后邹XX就走出房间,接着有民警打电话来,柳X2就把电话开了免提,民警问柳X2捅人的人是否还在现场,其说还在现场,邹XX就回到他住的房间,过了一会儿看见邹XX出来,一只手提着一个包,另一只手拿着刀,准备离开现场。柳X2对邹XX说:“你不要跑,我已经报警了”,邹XX就没有动了,然后把刀和包放回他的房间。后柳X2对邹XX说:“警察叫你把刀放在桌子上,好好在现场坐着”,邹XX就回房间把刀拿出来放在桌子上。10时许,民警到了现场,邹XX把刀交给了民警。之后民警找柳X2了解情况,并把邹XX带走的事实。
10.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5日9时至10时,其和妻子刘XX在香蕉地里,柳X2打来电话说柳X1被邹XX杀伤了,让其回公司送柳X1去医院。其和妻子柳X3立即跑回公司。回去后看到柳X1在车上全身是血,已经昏迷了。柳X2说已经打过120电话,其和妻子就开车送柳X1前往江城医院,在勐烈镇七一桥那里遇到救护车,医生对柳X1止血和包扎后就送往江城县医院的事实。
11.证人柳X3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5日9时至10时,其和丈夫陈X1在香蕉地里,柳X2打电话给其丈夫陈X1说柳X1被邹XX杀伤了,让他们回公司送柳X1去医院。其和丈夫陈X1立即跑回公司。回去后看到柳X1在车上全身是血,已经昏迷了,其用手按住柳X1胸口试图止血,其和丈夫就开车送柳X1前往江城医院,在勐烈镇七一桥那里遇到救护车,把柳X1抱到救护车上后,其和丈夫也上了救护车到了江城县医院的事实。
12.被害人柳X1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邹XX和其商量工钱结算的事情,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25日早上,其坐在工棚过道的沙发上,邹XX就来要工钱,其说现在拿不出钱,邹XX就突然拿出来一把刀朝其胸口捅过来,捅了一刀后还继续要捅第二刀,其就用左手伸出去挡,刀划到其手背上,还捅到胸口上,然后其就站起来往旁边的肥料堆跑,邹XX追着其在背后又捅了两刀。这时其哥柳X2出来把邹XX挡住,其就直接跑进车里面将车门锁起来。过了一会其姐柳X3和姐夫陈X1来到,就开车送其去江城医院,半路上就昏过去了,后面的事情记不清的事实。
13.被告人邹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邹XX和柳X1商量工钱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25日早7点至9点,邹XX在柳X1香蕉基地工棚过道上与柳X1商量工程工钱结算事情未果。九点左右其进入睡房拿了一把尖刀出来(刀插在刀鞘里),见柳X1在香蕉基地工棚过道沙发上坐着,又去与柳X1说结账的事情,仍商量无果,邹XX便从刀鞘里拔出刀,往柳X1的身体右侧捅了一刀,又往柳X1的身体左侧捅了两刀,后被柳X1的大哥用手拦住,柳X1就朝工棚对面停着的车走去,说要去医院。邹XX准备去看柳X1的伤势被柳X1的大哥拦住,过了一会儿,柳X1的三姐和三姐夫来到,开车把他送往江城。后来柳X1的大哥报了警,邹XX就在工棚里等着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江城县人民医院、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欲证实柳X1被邹XX捅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377.38元,起诉状中的医疗费16877.38元为笔误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X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情况。
3.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鉴定费为1800元的情况。
三、被告人邹XX提供的江城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人邹XX的亲属为被害人柳X1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柳X1具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邹XX在案发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和调查,其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劳动报酬纠纷产生的矛盾引起激情犯罪,被告人邹XX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被告人邹XX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XX对故意伤害被害人柳X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要求被告人邹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在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未提供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即60天×50元=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案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77.56元;2.误工费14400元(90天×160元);3.护理费9600元(60天×160元);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6.鉴定费1800元,以上六项共计46077.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邹XX承担90%的责任,即4146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承担10%的责任,即4607.75元。扣除被告人邹XX的亲属代为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邹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38469.8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邹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469.8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3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 萍
审 判 员  李绍伟
人民陪审员  韩 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XX
  • 1970-01-01
  •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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