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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马X、开远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02民初65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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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XX、开远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65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西XX**。
负责人:刘X,该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930444T。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男,1981年10月2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被告:开远市XX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XX**/div>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与被告XX、开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马金科,被告开远XX公司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67.12元,利息5,744.11元(截止2018年4月8日止),本息合计169,911.23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2018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因购买云南省开远市建设西路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需要,于2009年3月26日与原告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235,000元,期限为20年。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购买的万达华府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开远XX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至原告起诉时,被告XX已经多期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开远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我方认可。对于被告XX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我方不清楚,请法庭查实。但我方已经配合原告对被告XX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被告XX应该取得了产权证,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即便是还在担保期,原告也应用抵押物来实现债权。 原告中国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金融贷款资格;2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的主体资格;3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4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组、《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违约责任。6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截止2018年5月2日尚欠原告利息及本息合计的金额。 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开远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证据2组《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据3组《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4组《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据6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因其对于被告XX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无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证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被告XX购买房屋的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有原告的签名和签章,被告的签名和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和《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等事实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XX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组《个人贷款对账单》和证据6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开远XX公司虽对证据5、6组有所怀疑而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其未提出任何怀疑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表态,应视为无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因向被告开远XX公司购买坐落于云南省开远市建设路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需要,经向原告中国XX申请、审批,被告XX与原告中国XX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30166XXXX112010000034,合同约定:“本合同由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和特别签订条款等内容组成。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一、售房人开远市XX公司;二、房屋性质:商品房;三、房屋坐落: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5,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3月26日至2029年3月26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一、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一、本合同用款计划执行下列第壹项: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开远市XX公司……。”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中国XX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XX的授权将贷款235,000元一次性转入售房人开远市XX公司账户。2009年3月20日被告开远XX公司向原告中国XX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该保证书承诺:被告开远XX公司自愿为购房人(被告XX)向原告中国XX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被告开远XX公司负责为被告XX办理产权证明手续,再向原告移交产权证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2009年3月24日被告XX办理了抵押物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即开房开远他字第200XXXX3593号房屋他项权证。从2017年4月26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8日止,被告XX尚欠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4,167.12元、利息5,744.11元,合计169,911.23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XX购买的坐落于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的产权证依然处于办理中的状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现本案被告XX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本案被告XX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4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164,167.12元、利息5,744.11元,合计169,91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XX未按期返还借款,造成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承担2018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案被告XX从被告开远XX公司购买坐落于云南省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并通过向原告中国XX按揭贷款,各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3月24日对抵押物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行为属于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自登记时设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开远XX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中均约定和承诺对被告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其提供担保的方式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其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开远XX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被告开远XX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以担保法设定的保证,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开远XX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对被告XX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开远XX公司承担被告XX欠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4,167.12元和截止2018年4月8日的利息5,744.11元,合计169,911.23元;并支付原告中国XX从201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开远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XX对抵押物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的买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XX负担2,588元,被告开远市XX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书 记 员  罗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与被告XX、开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马金科,被告开远XX公司委托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67.12元,利息5,744.11元(截止2018年4月8日止),本息合计169,911.23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2018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因购买云南省开远市建设西路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需要,于2009年3月26日与原告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235,000元,期限为20年。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购买的万达华府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开远XX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至原告起诉时,被告XX已经多期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XX未作答辩。
被告开远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我方认可。对于被告XX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我方不清楚,请法庭查实。但我方已经配合原告对被告XX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被告XX应该取得了产权证,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即便是还在担保期,原告也应用抵押物来实现债权。
原告中国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金融贷款资格;2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的主体资格;3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4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组、《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违约责任。6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截止2018年5月2日尚欠原告利息及本息合计的金额。
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开远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证据2组《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据3组《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4组《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据6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因其对于被告XX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无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证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被告XX购买房屋的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有原告的签名和签章,被告的签名和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和《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等事实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XX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组《个人贷款对账单》和证据6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开远XX公司虽对证据5、6组有所怀疑而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其未提出任何怀疑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表态,应视为无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因向被告开远XX公司购买坐落于云南省开远市建设路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需要,经向原告中国XX申请、审批,被告XX与原告中国XX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30166XXXX112010000034,合同约定:“本合同由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和特别签订条款等内容组成。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一、售房人开远市XX公司;二、房屋性质:商品房;三、房屋坐落: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5,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9年3月26日至2029年3月26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一、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一、本合同用款计划执行下列第壹项: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开远市XX公司……。”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中国XX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XX的授权将贷款235,000元一次性转入售房人开远市XX公司账户。2009年3月20日被告开远XX公司向原告中国XX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该保证书承诺:被告开远XX公司自愿为购房人(被告XX)向原告中国XX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被告开远XX公司负责为被告XX办理产权证明手续,再向原告移交产权证及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2009年3月24日被告XX办理了抵押物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即开房开远他字第200XXXX3593号房屋他项权证。从2017年4月26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4月8日止,被告XX尚欠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4,167.12元、利息5,744.11元,合计169,911.23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XX购买的坐落于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的产权证依然处于办理中的状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现本案被告XX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本案被告XX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4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164,167.12元、利息5,744.11元,合计169,91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XX未按期返还借款,造成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XX承担2018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案被告XX从被告开远XX公司购买坐落于云南省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并通过向原告中国XX按揭贷款,各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3月24日对抵押物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行为属于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自登记时设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开远XX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中均约定和承诺对被告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其提供担保的方式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其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开远XX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被告开远XX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以担保法设定的保证,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开远XX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对被告XX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开远XX公司承担被告XX欠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64,167.12元和截止2018年4月8日的利息5,744.11元,合计169,911.23元;并支付原告中国XX从201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开远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XX对抵押物开远市建设西路南侧万达华XX一单元14层01号房屋的买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XX负担2,588元,被告开远市XX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健秋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XX
  • 1970-01-01
  • 开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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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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