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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赵X、赵X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23民初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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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赵X、赵X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3民初295号
原告杜XX,女,1939年11月22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屏边县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男,1963年1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被告赵XX,女,1964年8月2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被告赵XX,女,1966年12月5日是,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被告赵XX,男,1969年9月2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现暂住屏边县。
被告赵XX,男,1972年12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XX与被告赵X、赵XX、赵XX、赵XX、赵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赵X、赵XX、赵XX、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告和丈夫赵XX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姑娘。三个姑娘先后出嫁,两个儿子已经成家。原告与丈夫和被告赵XX生活在一起,原告丈夫于2013年去世,原告夫妇有房子一幢三层半,有猪圈,有自留地。有一部分房子出租给他人使用。这些年被告赵XX夫妇非法扣留原告低保和享有租金,一直不管原告的生活,让原告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原告向村小组、社区多次反应解决未果。原告80岁高龄,被告没有让原告幸福生活,原告过着无吃穿、无依靠的日子。因此,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由赵XX照顾原告起居,赵XX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赵X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赵XX、赵XX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50元;2.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五个被告平均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每个被告在原来要求的基础上增加赡养费200元。
被告赵X口头答辩称,我要求把原告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分开,如果把原告的财产分开我同意给付赡养费,每月给付400元我没有意见;如果财产不分开,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
被告赵XX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我同意。
被告赵XX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去照顾起居我没意见,如果不要求我照顾原告,其他人给付多少钱我愿意给付多少钱,原告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我没意见,如果我照顾原告,生病要大家一起照顾。
被告赵XX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和增加的赡养费我没有意见,同意给付。
被告赵XX答辩称:1.五个子女给付赡养费应该统一金额,以体现子女赡养老人义务的均等性和公平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赡养费的行为有法可依,但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均等的,被答辩人要求赵XX照顾其起居,其他四个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不均等,系不合理要求。2.赡养费的内容除了老人基本生活费以外,还包含生病治疗费、护理费、老年人的住房费、精神消费、必要的保险金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要求五个被告给付住院的医疗费与诉讼请求一相冲突,不应该支持。3.被答辩人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称“原告与丈夫和被告赵XX生活在一起,原告丈夫于2013年去世,原告夫妇有房子一幢三层半,有猪圈,有自留地。……”与事实不相符。房子、猪圈是被答辩人夫妇出宅基地,答辩人夫妇出资四人共同建盖,自留地是集体所有,答辩人没有扣留被答辩人的低保和享有租金。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生活期间,答辩人一直对被答辩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但是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愿意和选择,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告杜XX与被告赵X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若杜XX财产与赵XX夫妇的财产不分开的情况下,被告赵X是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双方对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经核实,各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实各自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XX和丈夫赵XX共同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姑娘。三个姑娘先后出嫁,两个儿子已经成家。原告夫妇和被告赵XX夫妇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建盖了住房。因原告杜XX夫妇常年生病,居住在**,且自己做饭另食,被告赵XX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在楼上。原告丈夫于2013年去世,之后原告杜XX与被告赵XX夫妇之间因低保、房屋租金及原告住院医疗费给付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村小组、社区、司法局反应解决未果。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诉请如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家庭成员应该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赡养人应该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该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杜XX将五个被告抚养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现其年老多病,无固定经济来源,五个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个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五个被告同属于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平等的赡养义务,除了照顾原告起居的被告外,其余被告给付原告的赡养费金额应该相同。原告要求五个被告给付不同金额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房屋建盖、出租情况及被告赵XX答辩的房屋建盖、出租情况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与他人的财产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赵X要求把原告的财产分开,其才同意给付赡养费,如果财产不分开其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赡养费已经包含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经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又要求给付医疗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8月开始给付赡养费,但其说不清楚每个月或者每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开支大概需要多少,本院只能结合屏边县消费水平及原告持低保情况,确定被告给付的赡养费金额。被告赵XX答辩的第一、二点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有房屋居住,但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原告要求由赵XX照顾其起居,被告赵XX也同意照顾原告,应尊重老年人的选择,让其安度晚年。原告要求由被告赵XX照顾其起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由被告赵XX照顾原告起居不影响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照料,所有子女均应该抽时间陪伴母亲,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以体现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XX照顾原告杜XX起居;
二、从2018年8月起,由被告赵X、赵XX、赵XX、赵XX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杜XX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赵XX每月给付原告杜XX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给付时间: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判决生效当月及之前的赡养费,判决生效次月起定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赡养费;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XX、赵X、赵XX、赵XX、赵XX各承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有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蒋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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