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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XXXX、红河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02民初65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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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XXXX、红河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656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XX**。
负责人:刘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男,1971年5月8日生,回族,住开远市。
被告:红河XX公司。住。住所地:个旧市金湖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成文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XXXX、红河XX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X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4月8日的贷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合计246365.28元;3、二被告承担2018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XXXX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X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XX发放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XXXX已经多期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抵押物处于危及原告抵押权实现的状态中,被告房XX公司对该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4月8日,被告XXXX欠原告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 被告XXXX、房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XX银行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X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的基本信息。 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向原告贷款270000元的事实。 4、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XX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 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XXXX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6、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XXXX、房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XX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借款,原告XX银行与被告XXXX、房XX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30XXXX6236-2012-201XXXX594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X向原告XX银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开远市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XXXX用其所购的开远市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房XX公司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XX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XX发放贷款2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XX自2017年4月份开始,未能按约定按月足额还本付息,截止于2018年4月8日,被告XXXX尚欠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共计246365.28元。经原告XX银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XXXX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XXXX的违约行为已明确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XXXX以开远市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房XX公司还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XXXX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开远市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房XX公司应同时对XXXX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责任实现后对被告XXXX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XX、红河XX公司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本息合计246365.28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XXXX所有的开远市房屋(开房他证开远字第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红河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红河XX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岳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杨XX
法定代表人:成文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XXXX、红河XX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X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4月8日的贷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合计246365.28元;3、二被告承担2018年4月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XXXX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X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XX发放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XXXX已经多期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抵押物处于危及原告抵押权实现的状态中,被告房XX公司对该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4月8日,被告XXXX欠原告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
被告XXXX、房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XX银行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X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的基本信息。
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向原告贷款270000元的事实。
4、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XX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
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XXXX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6、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XX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XXXX、房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XX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借款,原告XX银行与被告XXXX、房XX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30XXXX6236-2012-201XXXX594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X向原告XX银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开远市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33年3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XXXX用其所购的开远市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房XX公司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XX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XX发放贷款2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XX自2017年4月份开始,未能按约定按月足额还本付息,截止于2018年4月8日,被告XXXX尚欠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共计246365.28元。经原告XX银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XXXX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XXXX的违约行为已明确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XXXX以开远市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房XX公司还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XXXX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抵押财产开远市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房XX公司应同时对XXXX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责任实现后对被告XXXX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XX、红河XX公司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36367.61元,利息9997.67元,本息合计246365.28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XXXX所有的开远市房屋(开房他证开远字第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红河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红河XX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岳炳玉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 1970-01-01
  • 开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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