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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23民初25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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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3民初255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12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86年6月2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城镇居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系被告陈XX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XX因需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建房(该宅基地位于凹嘎村龙树冲公路脚旁,东至公路脚,西至张XX家农田,南至陈X学家,北至张XX的耕地),与原告李XX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李XX在上述宅基地上按照被告陈XX的要求建房施工,由被告陈XX提供建房材料,按照每平方米造价360元,未预定施工工期。《建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XX就带手下的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3月9日才完成施工,被告于2017年3月下旬就验收该房屋并入住。2018年2月7日下午,被告邀请贺XX及其原告三人一起对该房屋进行工程量测量,量得雨棚60平方米,雨棚下的第一层、第二层合计为84平方米,两层正厅合计170.8平方米,阳台为6.3平方米,楼梯8平方米,合计329.1平方米。以《建房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360元为准,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118476元(360×329.1)。扣除工程进程中被告陈XX陆续支付给原告李XX的工程款71650元,被告陈XX还需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人民币44826元,原告李XX在工程进程中还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398元、材料运费500元。原告李XX多次找被告陈XX催要工程款及其利息、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运费,被告陈XX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支付拖欠原告李XX的工程款人民币44826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52.48元(44826元×4.35%×103天)、材料款人民币2398元、材料运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8276.48元;二、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首先,答辩人对于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认可的,这是客观事实。但之所以引发本案的纠纷,原因并不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而是因为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更没有经过验收。答辩人陈XX与被答辩人李XX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被答辩人李XX为答辩人建盖房屋两层半(位于屏边县龙树冲公路脚旁)”,并于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大约于2015年6月份被答辩人才开始施工建设,在建盖过程中答辩人家属会时不时从蒙自回来看看进度,但每次回来看见的工人都不是同一批人,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约定自己带工程队进行施工,而是建设工程进行划分小工程又分别对外分包。而且在建设工程中,工人非常随意,经常出现断断续续施工的情况,有些时候一停工就是一两个月的时间,答辩人多次催促,但被答辩人总以各种借口搪塞。因为被答辩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尽职,导致房屋主体质量及内饰装修存在大量问题,至今未实际交付,更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7年3月9日完成施工,答辩人于2017年3月下旬就验收并入住。”纯属虚构事实。二、对于工程尾款44826元至今未予支付是因为被答辩人所建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被答辩人至今未进行修复或返工,房屋不能交付正常使用。在房屋封顶以后,进行室内装修时,答辩人就发现房屋屋顶出现多处大面积漏水的地方,房屋承重墙、柱子与墙体分离,水电没有安装,卫生间的下水管烂掉,地板砖下面铺干沙等等众多质量瑕疵。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修缮或者返工,但至今被答辩人也没有进行施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不能按照约定尽职尽责地保证质量地进行施工,导致答辩人建房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却不能搬进新家住新房,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所以答辩人未付尾款是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且被答辩人至今还未完成交房任务。现在被答辩人先行起诉,答辩人认为除非被答辩人能将房屋存在的问题一一修复或者返工重做,答辩人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支付工程尾款,否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答辩人保留诉讼由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552.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计利息。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及口头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更何况本案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迟延支付尾款的情况,何谈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四、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2398元和运费5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在建设过程中,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所有的材料都是由答辩人提供的,不存在被答辩人提供材料的情况,所以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李XX承建的被告陈XX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建房约定的事实,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360元。3、《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XX认可原告李XX为其做桩、打柱子、楼梯浇板面、房顶的质量。4、付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XX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5、照片5份,欲证明原告李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收据复印件3份、金鑫五金批发分部收据、销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XX为被告陈XX垫缴材料款2398元。
经被告陈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协议书》上的名字系其喝酒之后所签,协议内容系原告李XX所写,协议没有涉及质量问题,且协议中存在错别字,不能准确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房屋确实存在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实垫付了材料款的话,应当将单据交给被告,被告再拿钱给原告。
被告陈XX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14张,欲证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具体的问题就是现场勘验笔录上其所陈述的。2、《建房协议》1份,欲证明协议约定建盖的房屋柱子数为15棵,原告实际建盖的房屋柱子数只有12棵。3、照片2张,欲证明房屋一楼和二楼两个卫生间的水箱没有安装。
经原告李XX质证,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照片中的房屋是被告入住后造成的后期磨损,与其工程施工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建盖的房屋柱子数是15棵,但是实际施工后其发现被告的宅基地上不足以支撑15棵柱子,在与被告协商后才变为12棵柱子的;被告提交证据3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另外,水箱安装不在其施工合同范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XX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及其他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施工行为造成的作出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用作出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X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根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本、《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规范》(GB50300-2013)、州建设局材料单价现行规范作出的,鉴定评估出来的修复费用与屏边当地价格相比过高,请求法院判决时酌情减少修复费用,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书中的说明部分的第四条载明,地面砖单价是当事人陈XX家报价,其不予认可;被告陈XX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楼梯踏步没有鉴定出修复费用。
本院依职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盖情况。
原告李XX认为勘验笔录中被告说的一楼地板浇灌不牢固是事实,因为浇灌的时候被告说一楼还需要安装门和铺地板砖,让其随便打点底即可;另外墙体未完全支砌在地梁上是存在的,是为了与上面的房屋线条拉到一起所以才调了点角度,但是不影响安全;对其他部分以其在勘验笔录中的陈述为准。
被告陈XX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XX提交证据1、4,被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提交证据3、5,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李XX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3中的免责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李XX提交证据6中的金鑫五金批发分部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收据复印件3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陈XX提交证据1,结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提交证据3,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水箱安装属于原告李XX施工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XX提交证据2及被告陈XX提交证据2,因原告李XX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陈XX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院依职权调取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公信司鉴所【2018】工鉴字第18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X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陈XX提出楼梯踏步没有鉴定出修复费用,对于该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说明“楼梯踏步因要恢复到国家规范要求就须要对其全拆除或重新设置,我机构就未对此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XX(乙方)与被告陈XX(甲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由陈XX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位屏边县村的农村住房一栋承包给李XX建盖。《建房协议》约定:“一、甲方要求施工基础沿每个深度1.5米。二、地梁宽×高:25×45,柱子15棵。三、做砖高度不限,二楼3.5米带板,三楼3.2米带板,地板砖。四、外墙三面刮水泥浆,门面贴墙砖,二楼贴地板砖,内墙腻子粉三次,楼梯算双份价格。五、水电工一切做完整,梯步砖贴,楼顶上贴瓦。六、甲方施工总单价360元/平方,余XX以每层滴水线算起。七、按工程进度预付70%,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XX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实际建盖的房屋为两层半(三层结构)。2018年2月1日,被告陈XX搬入新建房屋居住。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量为329.1平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71650元,被告陈XX尚欠原告李XX工程款为46826元。另查明,原告李XX无相关建房施工资质。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XX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及其他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施工行为造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内墙、吊顶多部位开裂,房屋一层C轴/1-3轴内墙墙体、雨棚屋顶渗水,一层柱A-2、二层柱A-2、3米A/B-41轴梁位置偏差大于规范要求,地面砖铺贴平整度未达到规范要求,一层A轴/1-2轴线上的砖砌体位置尺寸偏差大于规范要求,楼梯踏步宽度、高度未达到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涉案房屋存在较多工程质量问题或缺陷,有因无设计图而施工原因,更多原因应为施工者做工粗糙、不认真,对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认识不足、不理解而造成,其中对房屋安全不影响的可以进行返工处理,达到相应规范要求,一些主体结构上的偏差或缺陷或许现在看不出问题,但对房屋整体的安全存在隐患,建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主体结构上的加固,用钢物架对A1、A2、A3、A4、B4柱位置进行加固并相互连接。本次鉴定,被告陈XX支付鉴定费15000元。经被告陈XX申请,本院再次委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指出的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双飞粉、砖墙、防水、地面砖、楼梯扶手、钢架支撑、安装地线共七项修复项目所需修复费用共计43154.9元。本次鉴定,被告陈XX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无相关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陈XX签订《建房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陈XX建盖一幢329.1平方米的三层结构楼房。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XX根据《建房协议》约定建盖完成的房屋不能通过返还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从而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状态,故被告陈XX应参照《建房协议》约定支付其工程款,以对其进行折价补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后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房屋存在内墙、吊顶多部位开裂,房屋一层C轴/1-3轴内墙墙体、雨棚屋顶渗水,一层柱A-2、二层柱A-2、3米A/B-41轴梁位置偏差大于规范要求,地面砖铺贴平整度未达到规范要求,一层A轴/1-2轴线上的砖砌体位置尺寸偏差大于规范要求,楼梯踏步宽度、高度未达到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鉴定指出涉案房屋存在较多工程质量问题或缺陷,有因无设计图而施工原因,更多原因应为施工者做工粗糙、不认真,对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认识不足、不理解而造成。原告李XX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房屋质量标准,其建盖的房屋已达到通常质量标准,且被告陈XX已认可房屋质量并搬入该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XX擅自使用房屋应视为该房屋验收合格;另,被告陈XX已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提到李XX跟陈XX做柱子等工程是取得陈XX同意的,房屋开裂等质量问题与李XX无关,因此被告已经放弃了相关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涉及房屋的合理使用寿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李XX作为承包人,应对房屋质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的内容涉及为原告李XX免除房屋质量责任,但结合房屋质量鉴定意见,房屋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李XX施工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书》的内容无效,不能免除原告李XX的房屋质量责任。经鉴定,修复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为431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房屋修复费用43154.9元应从原告李XX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XX主张房屋一楼地板重新硬化需要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李XX认为400元即可修复,本院酌情支持该项修复费用600元。被告陈XX主张卫生间的三个水箱要求由原告李XX负责安装,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水箱安装属于原告李XX的施工范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认为楼梯踏步未鉴定出修复费用,但未提出具体的修复费用主张,亦未提交关于修复费用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该房屋楼梯踏步的实际状况,对此不作审查。被告陈XX认为原告李XX未按约定的房屋层数三层和柱子15棵进行建盖,但被告陈XX未提供施工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且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进行过沟通,被告陈XX对此亦未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扣除被告陈XX已付工程款71650元和房屋修复费用43154.9元、房屋一楼地板重新硬化费用600元,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3071.1元(329.1㎡×360元/㎡-71650元-43154.9元-600元=3071.1元)。另外,经鉴定,原告李XX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责任在于施工方李XX,被告陈XX为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先后支付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计23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李XX承担,原告李XX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鉴定费23000元支付给被告陈XX。
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李XX承建的被告陈XX的房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并非被告李XX单方行为造成,故原告李XX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和材料运费,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人民币3071.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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