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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闫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02民初65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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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王X、闫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651号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刘X,该XXX。
地址: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1979年6月21日生,回族,住开远市。
被告:闫X,女,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王XX,男,1949年11月23日生,回族,住开远市。
被告:纳XX,女,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原告中国XX诉被告王X、闫X、王XX、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眉、人民陪审员李春梅、杨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闫X、王XX、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闫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166XXXX13201000002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XX向被告王X、闫X发放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25年6月12日止。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闫X、王XX、纳XX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开远市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XX于2010年6月1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王X、闫X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8年4月8日已欠原告中国XX贷款本金143323.14元及利息10134.37元。故原中国XX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X、闫X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457.51元、至还清款日的利息,原告中国XX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闫X、王XX、纳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XX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王X、闫X、王XX、纳XX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被告王X、闫X、王XX、纳XX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几被告之间的关系,王X系王XX与纳XX的儿子、王XX与纳XX系夫妻关系、王X与闫X系夫妻关系;
3、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王X、闫X因与郭XX、谢XX购买住房,向原告中国XX借款21万元,并用该住房作为抵押,原告已发放贷款,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中国XX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违约责任。
被告王X、闫X、王XX、纳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X、闫X、王XX、纳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X、王XX因购买位于开远市房屋,由王X、闫X向原告中国XX申请贷款,201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166XXXX13201000002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XX向被告王X、闫X发放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25年6月12日止。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闫X、王XX、纳XX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开远市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XX于2010年6月1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位于开远市的房屋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王X、闫X未依约归还借款,至2018年4月8日已欠原告中国XX贷款本金143323.14元及利息10134.37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向其发放了21万元的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中国XX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然而被告王X、王XX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贷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但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的约定、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约定,被告王X、闫X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中国XX享有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中国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中国XX要求王X、闫X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中国XX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4月8日的本金为143323.14元、利息10134.3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所欠金额本院以对账单上的金额为准。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王X、闫X、王XX、纳XX作为抵押物权利相关人员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用位于开远市被告王X、王XX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中国XX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即对位于开远市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闫X20**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王X、闫X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43323.14元及截至2018年4月8日的利息10134.3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XX对位于开远市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被告王X、闫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亚眉
人民陪审员  杨 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 1970-01-01
  • 开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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