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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袁XX、袁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23民初13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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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袁XX、袁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3民初130号
原告岳XX,女,1943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XX,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被告袁XX,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被告袁XX,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
委托代理人岳XX,男,1949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屏边县,系袁XX之大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岳XX与被告袁XX、袁XX、袁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科,被告袁XX、袁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XX诉称,2006年8月,原告岳XX及其配偶袁XX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下,在其白河XX的宅基地上(四至界限:东至街道、南至郑长贵边沟中间、西至铁路界限、北至袁XX)建成自建房一栋三层,负一层为住房,第一层为三间铺面,第二层为住房。2016年6月28日,原告岳XX及其配偶袁XX到屏边县白河XX法律服务所提出代书遗嘱,其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自建的三层房屋作为遗产,继承受益人为被告袁XX及其两个孙子袁XX、袁XX,至今该遗嘱并未生效。2017年2月17日,原告配偶袁XX因病过世。2017年2月19日,被告袁XX未经原告岳XX同意,擅自与被告袁XX、袁XX签订赠与协议,将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擅自分割并赠与给被告袁XX、袁XX。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的合同效力无效;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XX辩称,老人说我没有权利分我就不分了,签订分房协议是否经过她同意我认不得,但是我没有经过她同意。当时我忙着处理老人的丧事,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他们叫我来签字我就来签字了。房子是两个老人自己的,我在房子上没有权利,所以我认为我没有权利签订这个协议,这个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袁XX辩称,房子是两个老人的,签订分房协议是否经过老人同意我不知道,因为当天人很多。如果老人不同意分房子,以后老人归世谁来管,那就抽签决定,老人归世遗嘱要取消。
被告袁XX辩称,这个协议是有效的,盖房子的时候地基都是我们帮老人整的,大家都在协议上签字了协议就应该生效。房子是老人盖的,是老人的,签订分房协议的时候老人就坐在那里,是经过她同意后才签字的。
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三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袁XX系夫妻关系;
3.地籍调查表、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位于的自建房系原告与死者袁XX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4.遗嘱、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袁XX与原告共同立下的遗嘱尚未生效;
5.分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未经原告认可或授权被告袁XX签订,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所有权,系无效合同。
经质证,被告袁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XX表示其不会发表意见,上述证据由法院审查;被告袁XX也表示由法院审查。
被告袁XX、袁XX、袁XX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地籍调查表经核实虽与原件一致,但无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及审核人签章,本院不予确认;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遗嘱及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其配偶袁XX到白河XX法律服务所申请代书遗嘱,该所为二人代书遗嘱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分房协议经被告袁XX、袁XX、袁XX核实与其所持协议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20日,原告岳XX的丈夫袁XX领取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建设地址白河乡白河XX,建设性质为个体,原宅(房)基地面积121.21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结构类型为砖混,建设批准机关为白河乡人民政府,填发机关印章为屏边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2016年6月28日,原告岳XX及其丈夫袁XX到白河XX法律服务所提出代书遗嘱申请,该所工作人员代二人写下遗嘱,留遗人为袁XX、岳XX,受遗人为袁XX、袁XX、袁XX。遗嘱内容为:“一、经袁XX、岳XX自己决定,现将位于屏边县宗个人集体土地(四至界限:东至街道,南至郑长贵边沟中间,西至铁路界线,北至袁XX)及土地上房产所有权归袁XX(儿子)袁XX(袁XX之子)袁XX(袁XX之子)继承所有。二、此遗嘱一试二份,袁XX、岳XX一份,白河司法所保留一份,自留遗人及遗嘱证明人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落款留遗人处袁XX、岳XX签名。2017年2月19日,袁XX、袁XX、袁XX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现有白河街袁XX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袁XX、次X袁XX、小儿子袁XX,经哥三个和家庭成员协商达成把袁XX座落在街上的一栋房子分给几个儿子的分割如下:①这栋房子分三层,三个门面,现分给三个儿子,每人一阁(三层到底)。②房子现以出租,每年租金30000元人民币,分成四份,三个儿子每人一份,老人一份,每份柒仟伍佰圆。今年房租也被老人治病用完,从明年开始分房租。③现在老人在三楼,三楼由养老人的儿子自行处理,直到老人过世,其余两个不得过问。④直到老人过世后,三阁房子每人一阁从上面分,第一阁袁XX,第二阁袁XX,第三阁袁XX。⑤以后不关怎样一条路不准谁不给走。”落款处有袁XX、袁XX、袁XX及分家证人老舅岳XX、岳XX、邱X、黄X签字。
另查明,袁XX、袁XX、袁XX签订《分房协议》时袁XX已过世,三人签订协议中所分割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三人均认可协议中所分割的房屋系原告岳XX及其丈夫袁XX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袁XX、袁XX、袁XX签订协议分割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且三人均认可该房屋系原告岳XX及其丈夫所有,虽原告岳XX及其丈夫袁XX留有遗嘱明确房屋归被告袁XX及其袁XX、袁XX继承所有,但该遗嘱至今尚未生效。即三被告在签订分房协议时对分割的房屋均无处分权,也未经原告岳XX同意,且也无证据证实三人在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故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袁XX、袁XX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分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袁XX、袁XX、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正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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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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