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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23民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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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3民初21号
原告付XX,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蒙自市XX银行职工,户籍及住址地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居民,户籍地屏边县。
原告付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2月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朱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7年11月11日,被告朱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付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的23000元按照被告朱XX的要求于2017年11月11日从原告付XX所持有的卡号为62×××83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朱XX所持有的卡号为62×××68的中国XX银行账户,其中余7000元人民币于当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朱XX,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朱XX愿意向原告付XX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付XX曾多次催告被告朱XX归还借款,但被告朱XX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付XX的合法权益。原告付XX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XX偿还原告付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朱XX承担。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朱XX于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约定其中的人民币23000元采用手机转账的方式出借,人民币7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违约金按每天300元来计算的事实。
3、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实原告付XX已经通过XX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朱XX转账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XX对原告付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朱XX未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11日,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XX借款,原告朱XX于当日在其车牌号为云G×××**的车中向被告朱XX出借人民币7000元,同时通过XX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朱XX转账人民币23000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如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付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付XX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期限届满后按每日300元计算,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以诉状中违约金9000元按照借款本金的30%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XX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付XX向被告朱XX出借了人民币30000元,而被告朱XX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每日300元计算,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XX偿还原告付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30000元×30%),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再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马颜媛
人民陪审员  刘光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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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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