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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建水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云2524民初546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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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建水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4民初546号
原告:中国XX。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朝阳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马金科,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92年4月9日生,彝族,大学本科,云南省石屏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XX现住玉溪市。
被告:建水县XX公司。
住所地:建水县XX**
法定代表人:邢威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职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系建水县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建水XX)诉被告刘X、建水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被告刘X、建水县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提6月13日签订的XXX;2、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166.74元,利息3795.46元、罚息282.81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10245.01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爱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2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X为购买建水县广慈湖水库尾部青山XX广慈湖壹号房(面积61.72平方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约定: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所购建水县广慈湖水库尾部青山XX广慈湖壹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建水县XX公司为被告刘X向原告中国XX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刘X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X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承认原告建水XX的诉讼请求,本来我是可以还贷款的,但是因开发商长期未交房,还说我未付首付,住房合,住房合同是与之前开发商老板签订的并不生效才赌气没有再继续偿还借款。现所购房我已经不想要了。要求退还我之前交过的购房款。
被告中源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刘X与原告建水XX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中源XX在2017年3月30日已经替刘X还过5885.13元。我们要求被告刘X承担对我公司的违约责任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X为购买建水县广慈湖水库尾部青山XX广慈湖壹号房(面积61.72平方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约定: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0000元。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所购建水县广慈湖水库尾部青山XX广慈湖壹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建水县XX公司为被告刘X向原告中国XX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刘X已还本金23833.26元,利息18761.41元,尚欠借款本金106166.74元,利息3795.46元、罚息282.81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10245.01元。被告刘X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刘X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X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建水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建水XX与被告刘X签订的XXX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水XX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X在获得借款后,仅部分履行了本金23833.26元,利息18761.41元的清偿义务,从2016年11月开始,尚欠借款本金106166.74元,利息3795.46元、罚息282.81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10245.01元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刘X经原告建水XX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建水XX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X签订的X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水XX要求被告刘X继续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6166.74元,利息3795.46元、罚息282.81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止),本息合计110245.01元以及支付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的请求,符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水县XX公司承认为被告刘X向原告中国XX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放弃起诉和抗辩权,属连带责任担保形式,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刘X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前欠原告中国XX的借款本金106166.74元,利息3795.46元、罚息282.81元,本息合计110245.01元,并赔还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
三、被告建水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X负担650元,由被告建水县XX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吴界谷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建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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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科律师,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专业,自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2016年起进入律师行业工作,至今执业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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